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10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某,男,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南贾镇西尉村十字路东一巷1号山西省襄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金京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尧庙乡金井村(临汾市富尧仓储有限公司市场南区12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南贾镇人民政府某人民政府,地址山西省襄汾县南贾镇南贾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襄汾县丁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南贾镇西尉村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襄汾县丁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尉某、上诉人临汾金京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京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汾县南贾镇人民政府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贾镇政府)、被上诉人襄汾县南贾镇西尉村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尉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21)晋1023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尉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被上诉人某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尉某一审时诉讼请求:1.某人民政府、某村民委员会、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房屋损失442942.9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人民政府、某村民委员会、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尉某系西尉村村民,2008年在本村申请宅基地一块,2009年建北房(带门楼)六间、西房四间、东房三间的院落一座。2019年9月1日,某村委会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西尉村清洁供暖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中遇到地下自来水水管损坏由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接管、安装,与某村委会无关;如在施工中造成的自然灾害(例如下雨造成房屋裂缝等)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关,由某村委会自行处理;施工要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需按照万盛源天然气公司的施工要求,在某村委会的监督下进行施工;施工单价:按照万盛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安装的户数结算,每户1650元,其中包括路面切割、破碎、水泥块垃圾的清运、人工填土、硬化路面(水泥混凝土);付款方式:按照施工要求,工程验收合格(按工程进度),切割完成付总工程款20%、开挖完成付总工程款30%、回填完成付总工程款30%、路面硬化完工后尾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即开始施工,在***尉某房屋西侧开挖的沟渠距***尉某房屋地基930mm,当年完成管道安装、人工回填,2020年5月29日路面硬化完工。2019年9月21日,***尉某房屋北侧的原有破旧水泥道路进行改造,加铺了沥青路面,完工后路面抬高近100mm左右。2020年7月13日,某村委会响应县政府、某人民政府的号召进行爱国卫生活动,活动中***尉某房屋西侧占道的废旧房屋被拆除,拆除后地面未作处理,该位置距***尉某房屋地基不足3.4m。2020年农历1月,***尉某发现自家房屋有裂缝现象。2020年10月13日,***尉某向襄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人民政府、某村委会、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其房屋受损损失,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山西博奥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作出(2020)晋BA鉴字第0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尉某住房损坏的原因是:因煤改气施工、旧房局部拆除以及村内路面施工等影响,使其西侧巷口与北侧道路连接区域形成慢坡、低洼状况,日常汇聚了无法排走的积水持续浸渗至其房屋坐落的具有湿陷性黄土性质的地基土内,从而导致其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上部墙体开裂受损。为此,***尉某支出鉴定费20000元。中盛恒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盛恒鑫(造)字(2020)第05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尉某房屋损坏修复费用为58893.47元。***尉某对第05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中盛恒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答复,将***尉某房屋修复费用调整为73720.78元。2020年5月13日,***尉某向该院申请撤诉。2021年7月5日,***尉某再次提起诉讼,诉讼中申请对其房屋受损程度及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5日,山西基斓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0028-ZZ-2021001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尉某北房及西房拆除重建,东房和大门门口裂缝进行修复处理,并制定重建、修复方案。***尉某支出鉴定费10000元。2022年6月30日,山西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晋德源工鉴(2022)008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尉某房屋拆除重建费用工程造价为442942.97元。***尉某支出鉴定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所举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村委会在组织煤改气施工过程中,将土建工程发包给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开挖的沟渠进行简单回填后,未能及时对路面进行硬化,也未采取防护措施,致积水长时间浸渗***尉某房屋地基,造成***尉某房屋受损,应承担主要责任。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施工中造成的自然灾害(如下雨造成房屋裂缝等),其不承担责任。该约定内容应系突发状况、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引发的损失,而***尉某房屋受损系因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硬化路面,对回填土方的沟槽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故对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某村委会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对***尉某房屋西侧拆除废旧房屋后的地面未能进行硬化处理或采取防护措施,容易积水并造成持续浸渗,应承担次要责任。***尉某于2020年农历1月就发现房屋有裂缝,但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防护补救,任由损失扩大,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开挖的沟渠距***尉某地基较近,拆除废旧房屋的地面距***尉某地基较远,***尉某未能及时止损,从造成损害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分析,因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数月内都未硬化路面,沟渠积水长时间浸渗对房屋地基损害的原因力较大,故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尉某应自行承担20%损失的责任,某村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尉某主张某政府应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因该次维修道路仅是加铺沥青,并未改变***尉某房后巷内排水的自然流向,故对***尉某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某政府和某村委会主张的本案存在两份关于造价的鉴定意见,第一份是修复造价鉴定意见,第二份是重建造价鉴定意见,认为本案中的重建造价鉴定意见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尉某在第一次诉讼中,未申请对房屋受损程度进行鉴定,本案中的重建造价鉴定意见是在鉴定机构作出房屋受损程度鉴定意见后作出的,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对某政府、某村委会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尉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襄汾县南贾镇西尉村村民委员会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尉某房屋损失44294.3元;二、临汾金京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尉某房屋损失310060.1元;三、驳回***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64414元,由***尉某负担12882.8元,襄汾县南贾镇西尉村村民委员会某村委会负担6441.4元,临汾金京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5089.8元。
上诉人***尉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政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某村委会、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尉某主张某政府应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因该次维修道路仅是加铺沥青,并未改变***尉某房后巷内排水的自然流向,故对***尉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巷内几户人家日常排水均是从南向北流向上诉人房后的公路。2019年9月某政府对该公路进行维修改造,将路面抬高了100mm,致使上诉人房屋西侧巷口与北侧的进村道路接口位置形成北高南低的慢坡,造成巷内排水不畅,积水汇聚。这一事实,在山西博奥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住房损坏原因的鉴定意见书中有明确的测量记载说明。正是由***政府在进行公路维修改造过程中的这一严重问题,造成整个一条巷内的水流无法排出,全部聚集在上诉人住房周围,再加上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天然气施工过程中不及时对开挖的沟渠路面进行硬化,某村委会在拆除三乱过程中未对拆除旧房地块进行硬化处理,才造成上诉人房屋受损的结果。由此可见,某政府对上诉人房后公路进行维修改造时将路面抬高,致使上诉人房屋西侧巷口与北侧的进村道路接口位置形成北高南低的慢坡,造成巷内排水不畅,积水汇聚,是造成上诉人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凭空认定“该次维修道路仅是加铺沥青,并未改变***尉某房后巷内排水的自然流向”,从而对上诉人主张某政府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2.-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20年农历一月就发现房屋有裂缝,但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防护补救,任由损失扩大”,并判令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损失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一直在外打工,2020年农历一月回家过年时发现房屋有轻微裂缝,就及时把北房后地面做了处理,并向村委会***张某进行反映,村委会承诺很快就会修复路面,保障不会再有雨水浸泡房屋,让我们放心出门上班。2020年9月,上诉人发现房屋地基下沉、裂缝加大,再次找到村委会和镇政府,村委会和镇政府均派人查看了上诉人的房屋状况,同意赔偿但称没有赔偿具体数额,必须经人民法院判决,因此上诉人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需要进行现场鉴定,上诉人不可能在诉讼过程中再采取防护补救措施,而且襄汾县属于汾河流域区高阶地地貌,属自重湿陷性黄土,含沙量较大,湿陷性黄土本身就是一种内部结构松散、压缩性较高的土壤,当在一定压力下受水浸湿,土内部结构迅速被破坏,强度迅速降低,产生显著的附加下沉,并形成不均匀沉降,进而造成房屋基础及上部结构墙体的破坏。由此可见,当上诉人发现自己的房屋裂缝、地基下沉时,房屋下部土内部结构已经被破坏,强度已迅速降低,房屋已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坏,简单的补救措施根本于事无补。因此一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考虑襄汾县土壤地貌结构的前提下,仅凭推断认定上诉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防护补救,任由损失扩大”,并判令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损失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在以上基本事实错误认定的前提下,错误的判令存在重大过错责任的某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判令财产受到严重损害的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损失责任,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钢结构有限公司针对***尉某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某政府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查明,某政府维修道路、加铺沥青使路面抬高了100mm,路面抬高是案涉房屋西侧巷口与北侧道路连接区域形成慢坡、低洼状况,日常汇集了无法排走的积水持续浸渗至房屋地基土内,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原因之一。某政府未按规定在施工前合理设计,未考量排水流向,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抬高路面是造成积水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尉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案涉房屋下沉非一日一时浸水造成的,***尉某作为房屋的日常管理人,对房屋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没有在案涉房屋形成积水的第一时间进行合理处理或要求他人处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的大部分损失都是由于***尉某未能及时止损造成的。案涉房屋在2020年农历1月就发现房屋有裂缝现象,其没有进行加固修缮,即便是其起诉到法院以后,中盛恒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盛恒鑫(造)字(2020)第057号工程总价鉴定报告书,鉴定公司的意见也是修复,此时***尉某仍不修复加固,任由损失进一步扩大,在其不满足鉴定的修复费用后,撤诉再起诉,再鉴定。在***尉某自身存在未尽管理责任的重大过错和重大损失都是由其未及时止损造成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尉某承担20%的责任和***尉某未能止损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极不相称。三、上诉人***尉某主张的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和某政府承担主要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煤改气工程当年完成管道安装,当年进行了人工回填,回填后相当于没有铺沥青的土路面,在某政府铺沥青之前的多年来的土路面都没有形成积水和浸渗。可见没有积水就不会浸渗,而积水的原因又是南贾镇政府维修道路、加铺沥青使路面抬高的原因造成的,所以***尉某主张的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某政府针对***尉某的上诉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尉某一审诉称“被告在其房后通镇路、煤改气施工及拆除三乱”,答辩人并非该三项内容的发包方或施工方,与造成案涉房屋损害的任一原因均没有关联,不存在侵害原告财产的事实,***尉某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一审法院驳回***尉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并非某村煤改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未参与某村煤改气工程,也未收到过煤改气工程的任何款项,上诉人非案涉房屋的侵权人。一审未查明某村煤改气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而仅依合同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混淆了侵权和合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二、一审对赔偿责任划分没有依据,法律适用不当,对责任的承担与案件事实和过错程度严重失衡。(一)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没有依据,有违公平,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二)一审未认定某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认定某村委会承担10%,认定***尉某承担20%不符合案情实际,与其自身过错不匹配。三、一审对案涉房屋的损失认定违反财产损害的填平原则。(一)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只应对案涉房屋的现值赔偿,案涉房屋建设于2009年,一审判决未考量案涉房屋的年折旧率因素,有违填平原则。(二)一审参照适用的山西基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0028-ZZ-2021001鉴定意见书和山西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晋德源工鉴(2022)008号造价鉴定意见书有严重瑕疵,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三)一审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认定有违现实损失,案涉房屋为农村自建房,该房屋的建造无需具有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建造,属于一般工匠即可施工的房屋,一审参照具有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建造标准评估定价,房屋价格悬殊过大,造成不符合现实而房屋所有人从中赢利较多的状况。另外,一审对尉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解读不当,应根据协议约定,由某村委会承担责任。尉某与某村委会约定的第二条自然灾害由村委会自行处理当然有效,一审解读的“该约定内容系突发状况、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引发的损失”,该解读不能成立,尉某或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尉某针对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同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某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二、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煤改气工程是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公司所挖沟渠紧邻***尉某受损的房屋,直到第二年才进行地面硬化,造成积水大量长期浸泡***尉某的房屋,是造成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之一。三、本案中所涉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公正,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公司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四、关***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补充的意见中,下雨造成房屋裂缝与本案***尉某房屋受损的事实不同,本案***尉某的房屋受损是几个被告侵权造成的,并非自然灾害。
被上诉人某政府针对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与镇政府无关。
被上诉人某村委会针对***尉某及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开挖的沟槽硬化是造成***尉某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答辩人所在村内的清洁供暖土建工程由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所建,协议约定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的范围包括路面切割、破碎、水泥块清运、人工填土、硬化路面,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完成人工填土后没有及时将路面硬化,积水由此浸渗地下,造成***尉某房屋受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对该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是客观公正的。二、***尉某应对其房屋受损承担次要责任。***尉某建房的位置原系本村耕地,长期浇灌致使土层松软,其建房时对地基处置不很牢固,且无地梁、无构造柱(***尉某在鉴定意见中自述),以至于积水浸渗后,加剧了房屋的损失。加之原告家中长期无人居住,对房屋疏于管护,如若家中有人,就能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保护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扩大,但***尉某在发现房屋出现裂缝后仍未加注意或进行修缮,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无可非议。三、答辩人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襄汾县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在拆除三乱时,***尉某房屋西侧隔路为邻的无人居住的突出到路面的房屋并非是答辩人拆除,而是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拆除后露出地面进行夯实但未硬化,鉴定原因中表述为该部位容易积水并造成持续浸渗,但***尉某房屋的位置比该部位要高,即便暴露的地面积水渗透,也不会向东侧高处回渗,且鉴定意见中并未明确说明是否会对***尉某的房屋浸渗并造成损害,无法确定存在关联,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答辩人承担10%的责任令人遗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一、某村委会与尉某2019年9月1日签订的某村清洁供暖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二、2019年9月10日尉某和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村协议书。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是实际施工人。以上证据证明煤改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尉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尉某和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尉某仅是代表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双方是村委会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证据二,尉某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协议我方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对证据三,证人证言我方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政府与某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对尉某和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认可,合同主体是村委会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证据二,尉某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协议村委会不知情,也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对证据三,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其没有证据证明与尉某的关系,无法证实协议中的签字是其所为。对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金京泰公司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某政府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尉某房屋损失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尉某自行承担20%的房屋损失是否适当。三、一审采信相关鉴定意见,并判决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尉某房屋损失70%的赔偿310060.1元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某政府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尉某房屋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尉某上诉认为2019年9月某政府对上诉人房后的公路进行维修改造,将路面抬高了100mm,致使上诉人房屋西侧巷口与北侧的进村道路接口位置形成北高南低的慢坡,造成巷内排水不畅,积水汇聚,是造成上诉人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要求某政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某政府辩称,***尉某所说的施工的事实属实,但该水泥道路改造并非镇政府主导或发包,不是镇政府的工程,没有任何证据能显示路面是镇政府发包或主导的。该路面改造在全县范围内属于惠民工程,是由哪个部门主导或发包的镇政府并不清楚,但是该路面仅是加铺了一层沥青,并不足以导致积水渗透地下,不可能造成积水渗透到硬化的路面下面,因为该路段的东侧还有几排房屋,并没有因此而遭受房屋损坏,因此,改造路面不是造成房屋损害的原因,镇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尉某要求某政府对其房屋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上述道路改造系某政府的行为,不能证明某政府系侵权人,故,***尉某要求某政府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尉某要求某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一审判决***尉某自行承担20%的房屋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2019年、2020年***尉某房屋周边存在煤改气施工及旧房拆除等施工,***尉某作为房主未及时发现房屋安全隐患,其2020年农历1月发现房屋有裂缝,但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防护补救,任由损失扩大,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判令***尉某自行承担20%的房屋损失并无不当。***尉某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房屋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一审采信相关鉴定意见,并判决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尉某房屋损失70%的赔偿310060.1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采信山西基斓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受损程度的鉴定意见以及山西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拆除重建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不当,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一审时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述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并非某村煤改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案涉房屋的侵权人。本院认为,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某村清洁供暖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上可以看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某村委会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且本案一审庭审中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认可其与某村委会签订合同,负责某村的天然气改造工程。因此,综合分析本案,根据已查明事实以及相关鉴定意见,结合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认为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开挖的沟渠距***尉某地基较近,拆除废旧房屋的地面距***尉某地基较远,***尉某未能及时止损,从造成损害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分析,因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数月内都未硬化路面,沟渠积水长时间浸渗对房屋地基损害的原因力较大,判令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尉某自行承担20%的损失,某村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是侵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尉某、上诉人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1元,由上诉人***尉某负担7944元,上诉人临汾金京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6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