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晋0213执260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阳高县。法定代表人:贾某。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法定代表人:李某。
关于某甲公司申请执行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甲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依法作出的(2021)晋0213民初70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向我院缴纳执行费278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工商登记信息等,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分别向某甲中心、某乙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且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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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