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3民初6923号
原告:寿光市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寿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光市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筑公司)与被告寿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某乙建筑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3年8月3日、2023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某乙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案涉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依法中止审理,中止审理事由消失后,本院于2024年6月5日、2024年6月6日继续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1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利息暂计至立案之日,以后另计);2.请求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26450元及利息81559元(利息暂计至立案之日,以后另计)。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2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被告现尚欠租赁费6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支付原告租赁费626450元及利息81559元(暂计至立案之日,以后另计)。
某乙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只是作为见证人在被告公司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法人承担责任,以公司印章为准。被告应该承担作为实际租赁人该支付的租赁费,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因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分包方合同,合同的当时签字确实是***签的,但是该合同是虚假的,当时被告公司在实际建设中,出现工作人员受伤,伤者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公司及建设方寿光市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要求第三人跟被告签订一个分包方合同,第三人不同意,建设方就以仍向第三人主张担保责任为由继续威胁,第三人无奈签订了本来不存在的分包方合同,分包方合同本来是不存在的,在该分包方合同中没有时间落款,这也不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第二,明为分包方合同,被告却在合同中全部分包给第三人,这也不符合分包方有关规定,充分证明被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才让第三人签订的虚假的分包方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5日,原告某甲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建筑公司(甲方)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某乙建筑公司租赁某甲建筑公司塔式起重机两台(型号QTZ50、QTZ63),工程名称混凝土预制件项目3#车间,乙方应在2021年5月6日之前将租赁设备交付到位,设备安装由乙方负责,立塔、装卸车的机械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支付乙方设备进出场费每台320**元,塔机独立高度以内,每天每台税后租金不含人工费按350元计,租赁计费时间从塔机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工程结束塔机报停之日止,设备到场甲方支付进出场费和前三个月的租赁费,以后费用按月结清,如甲方拖欠租赁费,应按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甲方使用设备完毕,要求归还设备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收到通知或甲方交付邮局的时间为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时间,设备出场甲方须给乙方结清一切费用,如结不清甲方须给乙方支付余额3%的滞纳金,乙方收到归还设备的通知以后应在24小时内到达设备现场与甲方办理设备交还手续;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合同签定后,原告如约交付两台塔式起重机,并在寿光市**备案。
2021年12月16日,某甲建筑公司***与***通过微信聊天程序对案涉设备租赁进行结算,载明“塔吊2部2.1万/月×7个月=14.7万安装2.5万/两台、运费0.7万拆除2.5万/两台、运费0.7万共计21.1万+2万(资料费)=23.1万已付8万还欠15.1万”,同日,***将上述记载内容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发送至寿光市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微信。
2023年5月5日,***再次针对上述期间设备租赁费用向原告某甲建筑公司出具说明,载明“临港建材工地塔吊2部2021年5月7日-2021年12月16日费用:①2.1万(两台)/月×7个月=14.7万②安装2.5万/两台拆除2.5万/两台③运费0.7万×2台=1.4万④资料费2万共计23.1万”。
2023年4月27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通知原告某甲建筑公司拉设备,同日,某甲建筑公司取回案涉设备时,寿光市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人员阻止,***报警。2023年7月14日,***再次通过微信聊天方式通知原告某甲建筑公司取回设备。
上述事实,由《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使用登记申请表》《使用登记申请资料》《出警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主体;二是租赁费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某乙建筑公司提交其与潍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承诺对潍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拟证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系实际租赁人,某乙建筑公司并不是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人,租赁费应由***支付。经审查,《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方系某甲建筑公司与某乙建筑公司,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合同对设备交付时间、价格及支付方式等都作出明确约定,设备亦如约安装使用,某乙建筑公司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曾向某甲建筑公司披露实际租赁人系***或***借用某乙建筑公司资质,某甲建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系某乙建筑公司。被告某乙建筑公司提交2021年5月24日某甲建筑公司向其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某甲建筑公司承诺案涉租赁纠纷与被告某乙建筑公司无关,某甲建筑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某乙建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充佐证,某甲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某乙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乙建筑公司提交寿光市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建设方已多次通知原告某甲建筑公司拆除案涉塔吊,某甲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寿光市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仅以出具证明的方式证实已通知原告拆除塔吊,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已结算的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租赁费用,是否已支付80000元问题,某甲建筑公司称***虽于2021年12月16日出具的结算证明中记载已支付80000元,但未实际支付,遂于2023年5月5日上述期间的租赁费用重新出具证明,被告某乙建筑公司抗辩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已支付案涉租赁设备费用80000元,经审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自己个人支付给了***的某某租赁公司8万元,但……现在我也没办法证明是哪个工地了。但临港建材工程的塔吊租赁费是一直没有支付给我,也没有直接支付给***的公司”。从上述笔录中无法确认已支付案涉设备租赁费80000元的事实,再者,从一般常理分析,***若以个人名义已支付案涉设备租赁费用80000元,则出具在后的2023年5月5日的证明中应予载明,而不是出具在前的证明中记载,出具在后的证明中未记载,被告某乙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对其已支付80000元租赁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租赁费用的计算起止日期及计算标准问题。合同中第4.2条约定“租赁计费时间从塔机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工程结束塔机报停之日止”,第8.1条约定“甲方使用设备完毕,要求归还设备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收到通知或甲方交付邮局的时间为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时间,设备出场甲方须给乙方结清一切费用,如结不清甲方须给乙方支付余额3%的滞纳金,乙方收到归还设备的通知以后应在24小时内到达设备现场与甲方办理设备交还手续”。合同虽约定两种租赁费用的计算截止时间,但从一般常理分析,塔机报停后,则会通知出租方归还设备,两者的时间差会在一定合理时间范围内。本案中,双方虽未提交塔机报停时间、工程竣工时间证明,但从原告某甲建筑公司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审批表》中载明的开竣工时间为2021.5-2021.11,双方对案涉设备租赁期限有一定预期,以及结合案涉工程建设方寿光市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可看出,此时塔机设备已报停或已停止使用,同时,从原告认可的***出具的截止至2021年12月16日的证明来看,若如某甲建筑公司所述,证明条仅系租赁至2021年12月16日的租赁费用的结算证明,则无需对塔机拆除费用进行结算,双方对案涉设备拆除费用进行结算,就具有通知某甲建筑公司归还设备的意思表示,此时应为计算设备租赁费用的截止日期,即设备实际使用期间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12月16日的租赁费用(包含安装及拆除、运费、资料费)共计231000元。出具结算证明后,某乙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某甲建筑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过高,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标准为以23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
综上所述,某甲建筑公司诉求及某乙建筑公司抗辩、第三人***陈述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光市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23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3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寿光市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3870元,由原告寿光市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被告寿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7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