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83执异97号
案外人:寿光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正阳路与***路口西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3344521975。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执行人:寿光市华晨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广场街与菜都路交叉路口西北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731830677。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寿光市华晨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晨公司)、***、山东正裕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寿光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强公司)对本院冻结华晨公司潍坊银行账户1601********(以下称该账户)存款104200元(以下称该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富强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对该银行存款的冻结,并予以返还。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8日,第三人承揽了富强公司*****村户户通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并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工程款共计2393073元,现工程已完工,富强公司自2020年7月至11月,共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632329.89元。
2022年5月26日,富强公司误将应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104200元错误汇入华晨公司银行账户。
因案涉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华晨公司失去了对该款的管理和控制,根据转账记录能够清晰识别该错转的款项,该款项未与其他资金混同。综上,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富强公司主张误将其工程款汇入华晨公司账户,与客观事实不符,银行转账需收款名称与账户一致才能转账成功;二、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未损害富强公司的利益,富强公司与执行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2016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鲁078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55675.49元及利息126634.0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以后利息另计),共计1382309.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寿光市华晨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正裕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执行案号(2022)鲁0783执恢180号。
2022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22)鲁0783执恢18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该银行存款。
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富强公司对该银行存款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该账户是被执行人华晨公司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账户名称为华晨公司,该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人为华晨公司,华晨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富强公司对该银行存款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关于富强公司的异议理由:该银行存款是富强公司应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误打入该账户。本院认为,汇入款项需核对户名与账号,错误汇入不符合常理;即使是错误汇入,该银行存款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富强公司可主张不当得利,但应通过其他程序另行解决。因此,对于富强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外人富强公司要求解除对该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寿光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