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5671号
原告:***,男,197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东升路西,农圣街以北王家口子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3344521975。
法定代表人:付国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原告***与被告寿光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被告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羊口镇滨海花园-名仕豪庭A6-A613项目施工,施工结束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问题,经羊口镇人民政府调解达成一致,羊口镇人民政府作出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原告工程款455110元的处理意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55100元拒不支付。
富强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二、富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富强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富强公司的起诉。
***辩称,原告没有给本人干工程,本人欠原告的155100元是材料款,但现在原告没有把材料给被告,所以不应支付原告材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8年8月,寿光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寿光市羊口镇滨海花园名仕豪庭项目A1-A13号住宅楼项目发包给被告富强公司。后富强公司项目经理刘中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之后工程又流转多次。2019年3月11日,***与原告、案外人乔海涛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与乔海涛从***处承包名仕豪庭主体土建、二次结构劳务,合同价为建筑面积460元/平方米。
2019年8月21日,原告及案外人杜新桥出具《2019年3-7月份工资计算表》一份,载明:***工资为50000元,杜新桥工资为43000元,杜新桥同意将工资转入原告账户;***及杜新桥工资已结清。次日,富强公司向原告***转账92990元,并附言“付滨海花园-名仕豪庭A1#楼至A13#楼农民工工资”。
2019年11月25日,寿光市羊口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郭昌银反映拖欠工程款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中处理意见之一为富强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原告工程款455110元。***在处理意见书中签字。
2020年1月8日,原告与***签订《名仕豪庭工程结算》一份,载明:名仕豪庭工地A6-A13号楼工程,经双方责任人确认所有材料费共计155100元,于2020年2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同年1月9日,富强公司向原告转账299970元,摘要处备注为“付滨海花园.名仕豪庭A1#楼至A13#楼农民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计算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无依据及富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原告持寿光市羊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意见书及***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主张***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富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富强公司否认***系其公司项目经理,辩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辩称虽为原告出具了材料欠款证明,但原告并未交付材料,故并不欠原告材料款。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案涉工程系富强公司承包后层层转包、分包,根据***与原告、乔海涛签订的协议内容,施工范围涉及主体工程,而原告并不具有施工资质,依据法律规定,富强公司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原告仅实际施工部分工程,并未按双方合同履行,现原告主张工程款,尽管有***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但该结算单数额系由信访意见书中数额得出,而信访意见因附带行政管理色彩,在本案中并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充分凭证,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对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而根据原告向***出具的工地费用明细,其项目繁多,甚至载有“监理人员吃请”、“请***吃饭”等无效内容,***亦否认原告已经将明细中的材料实际交付,且该明细与原告包工包料的主张不符。故对该明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早在2019年8月21日,原告即已自认人工费已付清,后富强公司又支付原告人工费299970元,其中是否包含材料费、原告交付或施工中使用的材料费价值为多少,依据本案证据,本院无法查清。
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原告可待有新证据或重新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2元,减半收取计1701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美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晓迪
书 记 员 张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