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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威海东惠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威海富琪铝塑型材总行、某某执行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1091执异33号
异议人(第三人)王秀娟。
申请执行人威海东惠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京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居昌,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威海富琪铝塑型材总行,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祖岐,经理。
被执行人王祖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东惠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富琪铝塑型材总行、王祖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王秀娟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秀娟称,威海东惠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威海富琪铝塑型材总行、王祖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该案为威海富琪铝塑型材总行,系王祖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且王祖岐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未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应由王祖岐个人财产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将其作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扣划其退休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定解除对异议人退休金帐号的冻结措施并将已扣划异议人的退休金予以返还。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王祖岐与异议人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威海东惠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富琪铝塑型材总行、王祖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2)威高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认为被执行人威海富琪铝塑型材总行系王祖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判令判令二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06923.8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并未自动履行。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祖岐位于威海市房产。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4)威高执字第6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祖岐、第三人王秀娟银行存款50万元,并于同年3月18日冻结第三人王秀娟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帐户内的存款50万元。另查明,被执行人王祖岐于1999年11月申请成立威海市富琪纪念品商行,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王祖岐一人投资10万元,经营地址为威海市。2003年4月变更为王祖岐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变更为威海富琪铝塑型材总行,企业住所地变为现地址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的焦点在于被执行人王祖岐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能否作为其与异议人王秀娟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执行。生效的(2012)威高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执行人威海富琪铝塑型材总行系被执行人王祖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判令二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在法院已判定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者共同承担企业对外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作为企业唯一个人投资者配偶的异议人,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承担上述责任,应该通过审判诉讼程序予以确定,而非在执行过程中就能解决。且现未有证据证实异议人与独资企业存在财产混同等情形。故本院裁定冻结、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4)威高执字第63-1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王秀娟银行存款50万元的冻结、扣划执行。
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徐向东
人民陪审员  杨铜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景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