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润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东润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皇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8民初2887号 原告:山东东润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山东东润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仪表公司)与被告*****皇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润仪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东润仪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润仪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159300元,并自2022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制采购磁翻板液位计设备,合同价格为177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并如期制作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送货并依约接收货物,为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被告承诺收货并支付货款,但却未能依约履行其承诺的付款义务,在仅向原告支付17700元后,对于剩余总计159300元的货款却至今支付。基于此,对于上述被告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皇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七项约定,我公司应支付合同标的额20%的预付款,我公司已支付合同标的额10%的预付款,所以我公司仅应支付剩余10%的预付款。由于原告未向我公司送货,目前我公司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请求法庭解除案涉合同,我公司愿意为原告找第三方买家,由第三方购买原告未发送的货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东润仪表公司作为乙方(卖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皇公司(买方)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一份二期5万吨/年甲基丙烯酸甲酯项目液位计2#(磁翻板液位计)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供货范围名称:二期5万吨/年MMA装置液位计2#(磁翻板液位计)标段;本合同金额177000元,包括采购货物的生产加工费、增值税、包装费、备件费、专用工具费、运杂费、保险费、技术咨询服务费、培训费、卸货指导费、安装指导费、调试费、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以及技术和售后服务等等或其它各项有关费用)、相关差旅费、货物进口的商检费、进口环节税费、技术图纸资料费、损耗费等其他符合合同要求所需的所有费用,甲方无需向乙方另外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乙方应根据甲方提出的设计进行制造,或根据甲方所提供的工艺数据进行设计和制造,但此设计必须经甲方认可后才能加工制作,此认可并不作为乙方免除、减轻责任的依据;交货方式: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车板交货,并负责指导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施工单位进行卸货;交货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设备运抵买方现场的周期为2个月内,实际交货日期按照现场进度要求由甲方提前半个月书面告知乙方;交货地点:二期5万吨/年甲基丙烯酸甲酯项目现场(山东省**工程塑料产业园纬五路北经三路东,具体位置由买方另行指定;发货计划:乙方根据双方约定的交货状态,在发货前十天书面通知甲方,并提交详细的发货计划,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预计发货时间、到货时间、承运单位及联系人、联系方法、卸货要求条件及设备材料保管要求;具体交货地点、时间及联系方式在甲方收到乙方发货计划时进行最终确认;预付款支付: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乙方提供相应支付申请,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以及技术协议中规定的初步设计资料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相关证明材料,甲方在收到申请后二十个(20)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5400元;到货款支付:所有货物到达甲方施工现场且乙方提供合同总价全额含税发票(13%增值税)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甲方在收到申请后二十个(20)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70800元;安装调试款支付:所有货物经安装调试结束,单系统通过一个月的性能测试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甲方在收到申请后二十个(20)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53100元;质量保证金支付:质量保证期满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甲方在收到申请后的三十个(30)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17700元。原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一份技术协议,约定就被告***皇公司碳四脱重塔磁翻板液位计的选型、制造、检验、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等有关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和友好协商,并达成此技术协议。2020年6月18日,被告***皇公司向原告东润仪表公司发送一份关于MMA二期项目因故延后发货和付款的说明与致歉,以案涉二期5万吨/年甲基丙烯酸甲酯项目整体进度有所推迟为由,对案涉采购合同的发货和付款造成了很大程度的延迟表示歉意。2021年12月31日,被告***皇公司向原告东润仪表公司发送一份关于MMA二期项目因故延后发货和付款的致歉与说明,以案涉二期5万吨/年甲基丙烯酸甲酯项目整体进度拖延至今为由,对案涉采购合同的发货和付款造成了很大程度的延迟表示歉意,并称其公司是华谊集团控股企业,待华谊集团增资后(顺利的话,应该在2022年1月份;保守估计,最迟不晚于2022年4月份),届时将会在第一时间支付原告东润仪表公司剩余尾款,以期对原告东润仪表公司的影响和损失降至最小。原告东润仪表公司当庭称案涉设备是为被告***皇公司定作的,只能用于被告。被告***皇公司当庭认可案涉设备是为其公司定作,并认可原告东润仪表公司已定制完成了案涉设备。被告***皇公司当庭要求解除案涉采购合同。原告东润仪表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解除案涉采购合同,并称案涉设备现在其公司库房,定作的设备无法他用。庭审后,被告***皇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将另行起诉要求解除案涉采购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东润仪表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致歉与说明,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足以证实原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东润仪表公司已定制完成了案涉设备,被告***皇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预付款,仅支付原告东润仪表公司预付款17700元,尚下欠货款159300元,并延迟要求原告东润仪表公司发货的相关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依据案涉采购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致歉与说明,案涉采购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东润仪表公司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属于定作合同关系,被告***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亦符合定作合同的性质,故本院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案涉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东润仪表公司已定制完成了案涉设备,被告***皇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预付款,并延迟要求原告东润仪表公司发货,显属违约,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东润仪表公司要求被告***皇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593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东润仪表公司应向被告***皇公司交付案涉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皇公司在原告东润仪表公司起诉后,仍未给付原告东润仪表公司下欠货款属实,故原告东润仪表公司要求被告***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东润仪表公司诉求的损失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东润仪表公司的诉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皇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东东润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9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59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山东东润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皇新材料有限公司二期5万吨/年MMA装置液位计2#(磁翻板液位计)设备。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润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计1743元,由被告*****皇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