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8民初9529号
原告:山东东润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18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学院园二层A区12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东润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仪表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
原告东润仪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环达公司:1.支付货款总计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东润仪表公司与中环达公司于2020年3月2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东润仪表公司向中环达公司提供超声波液位计、溶解氧检测仪、电磁流量计、泥水截面仪等设备,合同价格为6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润仪表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上述设备提供给中环达公司,但中环达公司却只支付了货款的60%,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东润仪表公司支付剩余40%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环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0年3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就所需货物、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甲方(即申请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中,虽然申请人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但经贵院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在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即案涉合同签订时,申请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河北省***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62号泰宏大厦5层,故合同签订时申请人的住所地为***市裕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该院审理。综上,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所在地法院,即中环达公司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21)京0108民初12597号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确定,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中环达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河北省***市裕华区,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