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6民初12116号
原告:重庆交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沂恒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交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恒某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交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恒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交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0947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住所地办公室签订悬臂掘进机开挖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为(暂定)10000m³,服务费总价为2400000元,双方实际签认总结算金额为1831157元,被告已支付1721677.78元,尚欠
109479.22元未付。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临沂恒某某有限公司辩称,超欠挖的费用我方已经提供,应各自承担50%,应当扣除32436.4元。代付材料款已经按照完工支付协议支付了。综上,我方只欠付15000.82元,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6日,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甲方,承租方)签订《悬臂掘进机开挖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隧道机械开挖服务。服务期限以设备实际进场验收和退场时间为准。悬臂掘进机开挖方量以实际方量为准,单价为240元/m³。服务内容为配合甲方施工现场隧道机械开挖。使用地点为贵州省贵阳**项目经理部花果园西站。项目负责人为***。服务方式为:乙方为本项目设备配备作业班组,负责机械设备的操作、维修保养等工作,乙方的设备和人员必须满足甲方所有开挖工作面施工需要。甲方提供食宿条件,房租和生活费由乙方承担。7.2.9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要求的超欠挖考核制度,允许超挖量12cm。超出12cm部分按照350元/m3进行处罚,如遇不良地质情况需现场拍照向甲方沟通确认,予以扣除不良地质导致的超挖量。甲方指定陈某为驻工地代表,乙方指定***为驻工地代表,共同做好机械设备服务内容和时间的签认工作。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隧道机械开挖服务。2022年10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贵阳地铁项目悬臂挖进机开挖服务总结算单》(2022年4月17日至2022年10月21日)。结算单载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1831157元。结算单备注栏载明:超欠挖预扣款50000元,以实际项目扣款为准,双方各承担百分之50。……。
同日,原、被告签订《贵阳地铁项目悬臂掘进机退场完工支付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双方总结算金额为1831157元,截止2022年10月28日,被告已付款1168267.38元,未付款为662889.6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与原告办完结算后、设备退场前支付结算金额的80%,剩余20%自原告悬臂掘进机退场完工(2022年10月22日)之后两个月内付清。被告已付款包括:1、支付工程款320000元;2、代发工资326900元(2022年6月50800元,2022年7月86300元,2022年8月127800元,2022年9月6200元);3、人工伙食费(第一期17440元;第二期8000元;第三期7800元;第四期12000元);4、代付材料款472127.38元(第一期78983元;第二期72569元;第三期123203.01元;第四期197372.37元);5、代付房租(第一期4000元)。退场完工支付协议中,被告代付的材料款472127.38元,原、被告形成了载明有序号、日期、代付款项名称、单价、数量、价格、接收人签字、备注等内容的代付清单。被告人员***、何某在代付清单的接收人处签字。2022年10月29日,陈某与何某签订《贵阳地铁项目工资支付协议》,支付协议载明的工资总金额为272801.4元。协议尾部载明:经协商乙方委托甲方项目部代付工人工资,甲方应于2022年11月30号之前支付以上乙方人员工资。项目未付完部分由甲方临沂恒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如因人工工资产生的纠纷费用,由甲方承担。
完工支付协议和工资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11月30日前为原告代付工人工资272801.4元,于2022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23年1月18日支付原告180000元,于2023年5月9日支付原告62651元。原告认可被告共计支付款项为1721677.78元,包括工程款662651元、代付工资599701.4元、代付材料款410085.38元、伙食费扣除45240元、房租扣除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109479.22元(1831157元-1721677.78元)。
原告陈述完工支付协议载明代付材料款第四期的金额为197372.37元,但被告实际只代付了135348.37元,2022年8月29日采购中铁装备配件、金额为62042元、用于更换中铁260大轴的代付款项,被告未实际代付。原告为证明被告未实际代付该笔款项,向法院举示了原告(需方)与新乡市誉某某有限公司(供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新乡市誉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收到62042元材料款的情况说明;原告员工何某、***分别和被告员工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名称为“贵阳**管理群”的微信聊天。原告员工何某2022年8月29日在“贵阳**管理群”的微信群中说道“坏的部件已基本拆解完成,已发窦总让他安排发货,大件发物流,小件发航空,争取三天内部件全部到位。付款问题已与陈某总协商好了,由他们先代付”。同日晚上22时35分,何某将购销合同14-8月29日发到群里并说道“这是在中铁装备窦总采购的一批材料,合计:62042”。何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的内容为:2022年11月9日13时22分,何某发微信“陈总,中铁装备6万多材料费最近能付吗?那边催的厉害”。2022年11月17日11时57分,何某发微信“陈总,中午好!中铁装备那6万多材料费付了没有?”陈某回复到“还没项目上的钱还没付给我们”。2023年1月18日,原告员工***将《贵阳地铁项目悬臂掘进机退场完工支付协议》、原告(需方)与新乡市誉某某有限公司(供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微信上发给陈某,并说道“共计352130.18未支付”。同日上午10时38分,***将《贵阳地铁项目计量应收汇总表(三一STR260H、中铁装备CTR260)》的表格和载明“2022年8月29日采购中铁装备配件、金额为62042元、用于更换中铁260大轴”(在代付清单中进行了标注)代付款项的《代付清单》微信上发给了陈某。《贵阳地铁项目计量应收汇总表(三一STR260H、中铁装备CTR260)》载明被告未支付的款项为352130.18元,未支付的352130.18元包括290088.18元工程款和已确认代付但未支付此部分中铁260设备材料款。陈某回复“收到”。
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是否已经代付2022年8月29日采购中铁装备配件、用于更换中铁260大轴的62042元材料费的问题。承办人向原告员工***、何某(电话**)进行了询问核实。何某陈述被告因当时着急使用设备,且资金紧张,就要求原告先让厂家发货,之后再由被告代付。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就让厂家先发货了。对于在被告未代付该笔款项的情况下,会在《贵阳地铁项目悬臂掘进机退场完工支付协议》中签字,***陈述表是被告制作的,当时签订协议时我们就口头提出了这笔钱未付,当时被告说收到钱就马上支付,因为被告之前付款都比较及时,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就把这笔钱列在了已付款里面,也没有单独进行标注。之后因为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我还有我公司的何某都向被告方陈某催收过,陈某也承认没有收到钱就没有支付。承办人于2023年11月16日下午15时,向新乡市誉某某有限公司电话核实,该公司的联系人***(电话**)回复承办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新乡市誉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当时签合同、订货、发货都是自己和原告员工何某联系的。双方口头约定货到后,由被告公司代付。因为一直没有收到货款,所以就向何某催款。何某就把他向被告催款的微信发给了自己。他们至今都没有收到该笔货款。
被告为证明原告应承担50%的超欠挖费用32436.4元,提供了委外工程竣工结算表(第9期)、委外工程竣工结算表(第10期)和光盘,证明被告超欠挖考核被分别扣款29038.45元,35834.4元。根据结算单备注内容,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即被告应承担32436.4元【(29038.45元+35834.4元)×50%】的超欠挖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悬臂掘进机开挖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款项的金额。
关于被告是否已代付2022年8月29日采购中铁装备配件、用于更换中铁260大轴的62042元材料费。原告诉称被告未代付该笔款项,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抗辩包含该笔款项的代付清单中有原告员工何某的签字,且双方签订的完工支付协议也认可被告已经代付该笔款项,被告已经履行了代付义务。***、何某关于双方就代付款项如何协商和在被告未代付该笔款项的情况下,为什么会在代付清单和《贵阳地铁项目悬臂掘进机退场完工支付协议》中签字的陈述符合常理。原告举示的***、何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在双方签订退场完工支付协议后,***、何某向陈某催收该笔款项时,陈某认可未实际代付该笔款项。该微信聊天记录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未实际代付该笔款项。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被告未代付62042元材料费的高度盖然性,而且完工支付协议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付款依据。对于62042元这种较大金额的支出,被告在本院作出判决前都未举示其已经实际代付的依据,故对原告诉称被告未代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抗辩的超欠挖费用。根据结算单备注的超欠挖内容和被告举示的委外工程竣工结算表(第9期)、委外工程竣工结算表(第10期)和光盘,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50%的超欠挖费用32436.4元,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应支付的欠款金额为77042.82元(1831157元-1721677.78元-32436.4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恒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交某某有限公司服务费77042.8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交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临沂恒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重庆交某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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