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311民初6162号
原告:李某,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山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中交某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宿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中交某某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10月12日向原告李某送达了诉讼费预缴通知单,但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