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703民初4739号
原告:连云港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某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交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连云港市介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云港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935元,减半收取4967.5元,由原告连云港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霍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