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某某、某某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2月6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中路147号。 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被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申请缓减免交上诉费。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并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上诉费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缓减免交上诉费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予准许并向其发出催交上诉费通知,上诉人***在收到催交通知后仍未交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袁 玮 审 判 员 刘 敏 书 记 员 潘 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