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某某、江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3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港市**区栖霞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海州区浦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潜洛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区中山中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上诉人**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江苏分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市**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不支付恒屹公司3%的管理费73228.30元、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5月13日开始;2.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恒屹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管理,不应当收取3%的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恒屹公司“必然要投入相应的人员及财务成本”系主观推测,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2.***与中交三航局之间按照3%结算管理费,法院酌定***与恒屹公司之间也按照3%支付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从2017年5月12日开始,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5月12日施工结束,利息起算时间也应当从施工结束次日即2015年5月13日开始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屹公司、**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应当改判支持恒屹公司和**公司的诉求。 上诉人恒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恒屹公司支付***174801.86元及自一审起诉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4801.86为基数,利率按LPR计算;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和恒屹公司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已经办理结算的事实。1.恒屹公司与***虽没有签订正规的书面合同,但是对于工程价款结算的下浮扣点是有明确约定的,即下浮15%结算。***持该份《恒屹、****新城工程与***往来说明》证据来起诉即视为认可证据内容,即恒屹公司与***工程量结算按甲方工程量85%结算,具体金额为2074801.86元。在最后一段确认债权债务金额为恒屹、**合并欠*****工程款【103740.09+671061.77】+【376508+(-205338.04)】=774801.86+171169.96=945971.82元,前者涉及到本案诉讼部分工程的结算金额就是2074801.86元;至于**公司与***之间的工程量与本案一审诉讼请求无关。该份证据是2018年底、2019年初就形成的,***长期持有且未在法定撤销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为2074801.86元。***也是按该份材料提供发票的。因此,一审法院视双方确认结算的直接证据及开具的发票的间接证据不顾,将恒屹公司与业主中交三航局的结算金额2440943.37元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完全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5款载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约定的哪些条款可以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或确定合同无效的损失时请求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作为考量因素的,应予支持。所以作为双方达成一致的15%下浮扣点并不因为合同效力的问题而归于无效。3.一审法院以***其他工程上交管理费的比例3%来替代双方之间的结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1.2004年施行的和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是完全相同的,即: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工程未交付,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计算依据是严密的,没有给予审判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一审判决已经认定2020年下半年工程才竣工交付,而且***从未提交竣工申请,应自行承担后果。所以利息计算应该严格依法自2020年底2021年初开始计算,即自***起诉计算也是合理的。3.一审法院无视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法律明确规定,擅自确定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任何依据,应予以纠正。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未减半,应予以纠正。从***的一审诉状看,即使算上利息,总额才84万余元,全额受理费用为12200余元。一审法院最终是按此金额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并未减半,有违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恒屹公司合法权益。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对恒屹公司欠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公司的股东财产与恒屹公司财产独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恒屹公司已经举证了相关财务审计和公司年检的多年资料,从审计报告可见,恒屹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完全独立,不存在混用账户。恒屹公司建立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不存在人员财产的混同,也没有发生过工程款支付上的混同。2.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往来说明就认定恒屹公司与**公司财产不独立错误,该份往来说明涉及**公司的内容根本未在一审理涉和开庭质证,而且与***主张的工程款也没有混同,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证据错误。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未减半,应予以纠正。 ***针对恒屹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一审已经查明的***与恒屹公司的总工程量为2440943.37元,事实认定清楚。***与恒屹公司双方的往来明细系恒屹公司的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同时恒屹公司未参与管理,涉案工程系***全部垫资,恒屹公司只是参与走账,没有投入相应的人力和财力,所以一审法院不应该支持管理费。2.恒屹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工程已经基本施工结束,***施工项目仅是照明工程的土建部分,后续工程已经施工结束,且恒屹公司对***施工部分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所以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以施工结束次日即2015年5月13日计算。3.**公司和恒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所以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中交三航局江苏分公司、中交三航局针对***、恒屹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述称,一审没有判决我方承担责任,裁判合法公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恒屹公司支付***工程款540943.3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40943.3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本金940943.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本金940943.3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0日止,按照LPR计算;以本金540943.3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判决**公司对恒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中交三航局江苏分公司、中交三航局对恒屹公司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公司、**公司、中交三航局江苏分公司、中交三航局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0日,中交三航局江苏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恒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新城金X大道北侧商务中心九条路供电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接的**新城金X大道北侧的商务中心纵二路、纵三路、纵六路、滨海三路、滨海五路、支四路、支七路、支十路、滨海大道工程中的供电照明工程交***公司施工,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总价为33080285元。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每月待业主审批的工程量到甲方后,甲方在七日内按乙方实际完成并经过甲方审核的计量款的80%内进行支付,留20%作为保留金,工作量未完成500万元前不做计量。工程完工并办理好最终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总费用的95%,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将所有相关材料按要求上交甲方技术部门,留取工程结算总费用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返还给乙方(无息)。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中交三航局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了恒屹公司的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恒屹公司将其中滨海五路的供电埋管相关项目交由***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截至目前恒屹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其中2013年支付130万元,2019年1月3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400000元),***已***公司出具了合计金额为2074805.76元的发票。 2018年底,恒屹公司向***出具了《恒屹、****新城工程与***往来说明》一份,说明中显示的编制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该说明分两部分,一部分为恒屹与***工程量按甲方工程量85%确认:1.恒屹与***确认的工程量2074801.86元,2.质保5%(2074801.86*0.05)为103740.09元,3.恒屹已支付给***1300000元,4.如果按表一中交三航局92.5%结点已回款给恒屹,那么恒屹应该支付***2074801.86*92.5%-1300000=619191.72元,5.如果中交三航局95%结点已回款给恒屹,那么恒屹应该支付***2074801.86*95%-1300000=671061.77元。另一部分为**与***按甲方回款88%支付给***:1.**与***确认工程量8555667*0.88=7528986.96元,2.质保金5%(427850*0.88)为376508元,3.实际已支付给***(***已退管理费50万)7857847(610万+165万+107817)-500000=7357817元,4.如果按表二中交三航局95%结点已回款给**,**应支付给***8127817*0.88=7152478.96-7357817=-205338.04元。恒屹、**合并欠*****新城工程款945971.82元。该说明下方空白处***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及经理腾某某签字确认。根据双方**,其中第二部分工程系***自**公司处承接的,在本案中***未主张。 根据***提供的2015年5月12日的分包工程进度付款会签单及后附的分包工程量中间计量表,显示恒屹公司累计完成工作量23307480元,累计扣款464146元(使用甲方混凝土费用)。***施工的供电埋管相关项目即计量表的第13-20项合计完成工程量为2440943.3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由中交三航局承接,由中交三航局江苏分公司进行施工。目前涉案工程整体未经业主竣工验收,但已交由业主投入使用。恒屹公司和中交三航局还未进行结算,恒屹公司累计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3307480元(未扣减甲供材料款及其他应扣费用),目前已支付至累计完成工程量款的92.5%,金额为22064146元,恒屹公司已向中交三航局开具了23307479元的发票。 另外,恒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公司。 ***称其2013年下半年施工结束后就撤场了,工程交付给了恒屹公司,但无相关交接及验收手续。恒屹公司称2013年交付不符合事实,双方至今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中交三航局称工程于2020年下半年交付业主投入使用,目前正在办理验收手续。 恒屹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恒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最近三年年报发布情况,证***公司每年公布年报,经营正常独立,不存在异常情况。2.恒屹公司2018年、2019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报告及2020年的年度审计报告,证***公司有独立的账务和会计部门,独立经营,不存在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常的年报不能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不存在混同,恒屹公司仅提供2020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仅能证明该年度的财务情况,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报告应当配合审计报告共同出具。中交三航局及江苏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因***及中交三航局及其江苏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恒屹公司将其自中交三航局承接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公司分包给不具备施工及用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双方形成的口头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工程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提供的分包工程进度付款会签单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后附工程计量表中已计入***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表明至少在此时,***施工部分已完工,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验收合格,但至今已近6年,恒屹公司从未提出***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该道路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经验收合格,故恒屹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恒屹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金额,***认为应按中交三航局确认工程量总金额支付,金额为2440943.37元,恒屹公司则认为应按上述总金额的85%计算,金额为2074801.86元。主要理由如下:1.恒屹公司出具的《恒屹、****新城工程与***往来说明》是应***要求,方便***至中交三航局索要工程款而出具的,出具至今***未对其中所载内容提出异议,且将该说明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应视为其认可该说明中所载的结算金额;2.***也按照上述说明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公司提供了发票,表明按照85%结算系双方的约定;3.***提供的会签单相关内容均***公司制作,并无***人员参与,虽然恒屹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但现场管理均***公司进行,包括财务管理、人员、材料的管理,这也是双方按85%进行结算的主要原因。***则称其是自中交三航局接的工程,被要求挂靠恒屹公司,***之前施工中交三航局的工程,支付给中交三航局的挂靠费一般是在3%左右,其与恒屹公司之间没有详细协商,其认为应按照惯例履行。恒屹公司没有在***施工中派人进行现场管理,全部由***组织人员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参与管理,不应当支付管理费用,且涉案工程都是***垫资完成的。中交三航局称***之前有过一次挂靠,合同约定管理费3%,但除此之外,***还要承担现场管理人员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与恒屹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的具体约定**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屹公司向***出具的往来说***按甲方工程量85%确认,但***未在该说明中签字确认,不能据此认定***认可了按此标准进行结算。***按恒屹公司要求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亦不能所此认定***认可了按发票金额进行结算,故对恒屹公司关于按甲方确认工程量85%结算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恒屹公司作为涉案电力工程的分包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要投入相应的人员及财务成本,如果与***按恒屹公司与中交三航局结算金额进行结算,对恒屹公司显失公平,鉴于就涉案工程***需***公司开具发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认可的其与中交三航局之前工程管理费的收取标准3%予以认定,恒屹公司应按甲方工程量的97%向***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367715.07元。因恒屹公司已向***支付1900000元,余款467715.07***公司应向***支付。 二、关于***主张的利息,因涉案工程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主张其于2013年下半年已施工完毕并交付给恒屹公司,但其未举证证明,恒屹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根据恒屹公司、中交三航局及其江苏分公司的**2020年下半年该工程才交付业主使用,但根据分包工程进度付款会签单及恒屹公司、中交三航局及其江苏分公司当庭**,2015年5月12日该工程已基本施工结束,***施工项目仅是照明工程的土建部分,后续工程已施工结束,且恒屹公司、中交三航局及其江苏分公司对***施工部分至今未提出质量问题,如按2020年下半年交付使用时间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对***显失公平,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工程质保期等因素,对***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如下:以1067715.0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以867715.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867715.0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467715.0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恒屹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且恒屹公司向***出具的往来说明中将恒屹公司和**公司的工程款项支付情况一并列明,并***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表明两公司在账务、人员等方面并非完全独立,故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对恒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中交三航局江苏分公司及中交三航局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中交三航局与恒屹公司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中交三航局应支付至其与恒屹公司确认工程量的80%,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中交三航局已支付至双方确认工程量的92.5%,其中还未扣除甲供材及其他应扣款项,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中交三航局是否欠付恒屹公司工程款,目前无法确定,故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恒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67715.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1067715.0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以867715.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867715.0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467715.0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9元,由***承担2209元,***公司、**公司连带承担10000元(因***已预交,恒屹公司、**公司承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期间,恒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光盘一份及相应文字整理内容。证明***和恒屹公司完全确认了往来说明中关于下浮扣点的标准,印证了恒屹公司的相关说法。2.恒屹公司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报告,证***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有独立的审计税务相关部门,不存在和其他公司混同经营的问题,该报告形成时间晚于一审,故在二审提交。 **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8月31日**区人民法院***和**公司之间134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对恒屹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恒屹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系恒屹公司的单方强制要求扣15%的管理费,该份录音里*****“凭什么扣我的”,说明***不认可扣除15%的管理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年度的财务情况,不能证***公司与**公司之间财产不存在混同。对于**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原审被告中交三航局江苏分公司、中交三航局发表质证意见:以上几份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质辩意见,本院对恒屹公司及**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恒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2.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3.**公司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给付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恒屹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约定工程款以恒屹公司与发包人结算价下浮15%进行结算,***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恒屹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合同,恒屹公司举证的工程款往来说明没有***签字确认,工程款发票数额亦在恒屹公司指示下开具,恒屹公司提供的录音中***并未明确认可其同意恒屹公司下浮15%的工程款,故恒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就工程款下浮15%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恒屹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主***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管理,不应当收取3%的管理费。本院认为,恒屹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施工,施工过程中对分包工程进行了现场管理,故一审法院依据***与中交三航局的管理费收取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施工的工程款为2367715.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恒屹公司已经支付***190万元工程款,因此,恒屹公司仍欠付***467715.07元工程款。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新城金X大道北侧商务中心九条路供电照明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于2020年交付使用,恒屹公司与***对于***施工工程具体交付时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涉案工程确已交付使用,且***施工部分为供电工程前期埋管项目,另结合恒屹公司在2015年5月12日已经出具《分包工程量中间计量表》,故涉案工程应在该时间节点时已经完工。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工程施工情况及质保期,认定涉案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争议焦点3,恒屹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公司,**公司应对其与恒屹公司财产独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存在恒屹公司代**公司确认工程款数额的情况,恒屹公司与**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完全独立,而**公司仅提供恒屹公司2020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及2018年至2020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报告,不足以证明其与恒屹公司财产独立,故**公司应对恒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恒屹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9元,减半收取6104.5元,由***负担1104.5元,***公司、**公司连带承担5000元,多收部分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8316元,由上诉人***负担1631元,由上诉人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6元,由上诉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9元,各上诉人多交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淼 审 判 员  张淑媛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