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3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小店村*组,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徳(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达,男,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达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晋0105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因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导致上诉人的失业金损失4080元(1360元3个月=4080元),给付上诉人采暖费2016元(672元3个月=2016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于2018年1月3日向上诉人发出《员工参保异常知会单》内容为:依太原市社保中心反馈的参保信息,因居民医保未停保原因,被上诉人无法为上诉人参投社会保险,这将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利益带来很大风险,为保障上诉人的切身利益,现需上诉人在2018年1月16日前办理完停保手续。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于2018年1月10日办理了居民医保停保手续,并告知被上诉人,从后期上诉人的失业保险正常缴纳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居民医保已经停保。2.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参保异常知会单》中关于未及时停保的后果是:“如未按时办理,被上诉人将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如果上诉人没有按照单位要求办理自己的居民医保停保手续,双方是要解除劳动合同,但事实上从2018年2月起,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正常缴纳保险直到解除劳动合同,这也证明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办理了居民医保停保手续,否则被上诉人早已和其解除劳动合同。3.上诉人从太原市小店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得到的《居民医保转职工医保停保单》中可以证明上诉人的确是在2018年1月10日就办理了居民医保停保,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说的情况是真实的。
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依据法律和公司规定,和上诉人没有办理停保手续没有关联性;其次,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保手续,争议主要在于其中一个月的保险缴纳问题,这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是属于单位和征缴部门行政管理的一个范畴;再者,本案不应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第一条,本案中,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的失业金损失408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采暖费2016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诉讼过程中,***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11月22日,劳动合同期满合同终止,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日,原告向太原市失业保险中心申请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在《员工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证明》单位意见同意处加盖被告的行政专用章。太原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3月26日出具原告的《失业保险参保单位职工缴费情况证明》,其中,参保状态为暂停缴费(中断),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12月到2017年12月、2018年2月到2018年11月,缴纳情况为不欠费。2018年12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2018年1月份的保险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和采暖费为由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并劳人仲不字[2018]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月3日向原告发出《员工参保异常知会单》,内容为,依太原市社保中心反馈的参保信息,因居民医保未停保原因,被告无法为原告参投社会保险,这将给原告和被告双方利益带来很大风险,为保障原告的切身利益,现需原告在2018年1月16日前,办理完停保手续,以便被告能够及时为原告参保,如未按时办理,被告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可收到该通知,并称已于2018年1月10日办理了停保手续,并告知被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告知停保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由谁承担。本案中,原、被告曾系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供员工参保异常知会单证明系原告居民医保未停保的原因导致无法缴纳2018年1月份的失业保险。原告虽**于2018年1月10日将已停保的情况告知被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确定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失业保险费无法缴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被告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失业金损失和采暖费的诉请,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居民医保转职工医保停保单》,证明上诉人已经在2018年1月10日停了自己的居民医保,是在单位要求的时间之内办理了自己的居民医保停保手续,该证据于一审庭审结束后,***于3月28日调出,因为之前无法调取,所以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18年1月10日办理了自己的居民医保停保手续,有《居民医保转职工医保停保单》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3日向上诉人发出《员工参保异常知会单》,告知上诉人在2018年1月16日前办理完停保手续,以便被上诉人能够及时为上诉人参保,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于2018年1月10日办理了停保手续。本院认为,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了停保手续,是否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停保情况不属于上诉人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因其管理工作的疏忽导致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上诉人***主张3个月的保险金共计40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山西省《关于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取暖补贴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发放取暖补贴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企业离退休(职)人员冬季取暖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360元,月补贴标准按山西省企业退休人员取暖补贴标准的五分之一执行,在取暖期内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因此,上诉人***据此主张3个月的取暖费共计2016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失业金损失4080元、取暖费损失2016元,共计6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上诉人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雷 晨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