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804号
原告: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园乌鲁木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485000390F。
法定代表人:汪凡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威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园乌鲁木齐路**组织机构代码72850023-5。
诉讼代表人:郭翰昭,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律师。
诉讼代表人:谢远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律师。
原告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省交通院”)诉被告合肥威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电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交通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军,被告威达电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郭翰昭、谢远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交通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合肥市包河工业园合肥市(土地使用权证号:合包河国有(2007)第009号),面积为7456.26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将位于合肥市的房屋产权(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初,被告与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园管委会(以下简称“包河管委会”)签订购买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亩土地,单价8万元/亩。协议签订后,被告因缺少资金无力支付土地款,经与原告协商,被告按12万元/亩的价格将约28亩土地中的一半转让给原告,原告按此价格向被告支付购地款,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原告表示同意。双方于2003年5月30日签订《合伙购买土地协议书》,约定:1、乙方按每亩12万元的价款支付给甲方,合计价款约为168万元,具体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所需费用各自一半,具体付款时间为2003年12月底前付给甲方土地款60万元,2004年12月底付给甲方土地款80万元;2、甲方与包河管委会约定的土地价款,与乙方土地无关;3、在土地交付使用后,双方决定在土地中间铺设水泥路,以中间的水泥路中心线为准,水泥路中心线的西边归乙方所有;4、甲乙双方在各自的土地上自行投资建造房屋,建造的房屋归各自所有;5、在土地上的公共设施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共同使用,投资的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支付了土地款。约2005年,包河管委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共同投资铺设水泥路,被告将水泥路中心线的西边全部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2005年6月,应被告要求,原告自筹资金在原告的土地上建造办公楼,建造办公楼的相关手续以被告名义办理,所需的费用全部是由原告承担。鉴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买土地款183万元,被告已与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7年5月11日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已于2006年12月12日与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出让土地的面积为14912.533平方米,土地出让金总价款为393690.90元,乙方的土地使用面积为7456.2665平方米;2、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面积一半支付给甲方土地款,经计算土地款总计为151.182万元;3、房屋建造后,乙方需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给予积极协助;4、乙方投资购买的土地及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将乙方的土地及房屋进行抵押、转让、出租等”等。新建的办公楼竣工后,原告将办公楼搬迁新建办公楼至今。之后,因原告改制一直没有完成,没有合法的主体,无法办理土地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12月12日,原告完成全部改制手续,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的名称已由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所更名为省交通院,并划归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作为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发出《函告》,要求被告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办理。
被告威达电子公司辩称: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裁定受理威达电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5月26日指定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作为威达电子公司的管理人,目前因威达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周雅玲失联等原因,导致威达电子公司至今尚未与管理人交接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故对原告起诉诉称事实,管理人需要进一步核实;二、即使原告起诉诉称属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房产和土地已抵押给了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站支行”),且该抵押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故案涉合同从法律上和事实上皆不能履行;2、案涉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视为已解除;3、《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就本案而言,相对人履行完毕后,就处于一种不具有任何担保利益的一般债权人地位,应当与其他一般债权人一起平等地参与破产分配,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就意味着要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合同相对人的债务就优先地而且是足额地得到清偿,该债权人变相地得到了优先清偿的地位,明显违背了全体破产债权人平等参与破产分配的原则。
经审理查明:省交通院由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所更名而来。2003年5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伙购买土地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向包河管委会购买位于亩土地,双方各自一半;二、乙方按每亩12万元的价款支付给甲方,合计价款约为168万元,具体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所需费用各自一半;三、甲方与包河管委会约定的土地价款,与乙方无关,乙方按约定价款支付甲方;四、在土地交付使用后,双方在土地中间铺设水泥路,以水泥路中心线为准,西边归乙方所有,东边归甲方所有;五、甲乙双方在各自的土地上自行投资建造房屋归各自所有,乙方需建造房屋,以甲方名义报建,费用由乙方承担;六、以甲方名义与合肥市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出让合同上确认的面积计算土地出让金额,办理土地使用证所需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七、在土地上的公共设施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共同使用,投资的费用双方各承担50%”等等。此后,包河管委会将土地交付被告,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土地中间铺设水泥路,路西、路东地块分别由原、被告使用至今。2005年7月,原告自筹资金在路西地块上建造办公楼。2006年12月,被告与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7年5月,被告领取了“合包河国用(2007)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地块位于包河工业区合肥市,地,地号S18279业用地,使用权面积14912.533平方米。200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甲、乙方各自的土地使用面积为7456.2665平方米;二、乙方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面积一半支付给甲方土地款,为151.182万元;三、应甲方要求,乙方已投资建造综合办公楼,相关手续以甲方名义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四、房屋建造后,乙方需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给予积极协助;五、乙方投资购买的土地及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将乙方的土地及房屋进行抵押、转让、出租等。2008年12月,原告所建办公楼以被告之名领取“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丘(地)号为18.5-30.0-017。2012年12月9日,被告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位于合肥市包河工业园乌鲁木齐路**“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房产为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所自建,该资产属于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所所有。自房屋建成之日起,一直由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所使用。2008年12月底前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向我公司支付“丘(地)号18.5-30.0-017”土地的一半地块的资金,土地使用权尚未分割。”12月25日,经双方核对,原告累计支付被告购买土地等费用203万元。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办理土地和房屋过户的函告》。因被告拒绝协助办理,致本案诉讼来院。
另查:生效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2年3月16日,工行新站支行与威达电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13020104-2012年(淮支)字0009号),借款金额1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3020104-2012年淮支(抵)字0017号),威达电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对借款115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将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为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号上所载明的抵押房地产【抵押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合产114438、114439、114440,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合包河国用(2007)第009号】,并判决威达电子公司偿还工行新站支行借款本息,工行新站支行对威达电子公司抵押的位于即他项权证为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号上所载明的房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另查:2020年5月7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安徽全威铜业控股有限公司对威达电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5月26日,该院作出(2020)皖01破9号《决定书》,决定指定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为威达电子公司的管理人。
2020年7月30日,省交通院就相同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案涉土地及房产进行物权确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省交通院提供的安徽省交通运输厅皖交人教(2012)213号文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合伙购买土地协议书、补充协议、对账确认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函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被告威达电子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省交通院与被告威达电子公司签订的《合伙购买土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诉争土地,且在该土地上建造办公楼使用至今,而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均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使用权过户登记及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但鉴于案涉的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房地产及所占用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合包河国用(2007)第009号】已被威达电子公司抵押给案外人工行新站支行,生效法律文书亦判决确认了该抵押为合法有效,在案涉房产及房产所占用的土地至今尚在抵押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讼争土地、房产继续履行过户登记的请求,属事实履行不能,因原告已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就相同事由提起案涉土地及房产的物权确权诉讼,故本院无须对其再行释明变更诉求。综上所述,原告本起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8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计32580元,由原告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文强
人民陪审员 许淑萍
人民陪审员 焦 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