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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海南分院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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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美民一初字第1259号
原告: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海南分院,住所地:海口市海达路24号金达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鹤升,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南路面前坡路。
委托代理人:林景华,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人事劳动局宿舍。
原告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海南分院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鹤升、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海南分院诉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向原告提出辞职,明确表示不愿和原告续订劳动合同而终止,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最后一个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向原告提交《辞职书》,称”因合同期满,本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被告不愿意续订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主动提出辞职而导致的结果,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原告和被告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被告均是选择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的法定情形。原告和被告总共连续订立了五个劳动合同,每次订立劳动合同时,原告均向被告提供了: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三种合同期限供被告选择,被告每次均主动选择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被告的主观意愿,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也是基于尊重劳动者的选择,最终和被告达成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三、原告虽然没有明确安排被告休过年假,但被告每年均有10多天的时间未经书面请假回家照顾父母,事实上被告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同时,原告每年均有通过安排单位员工外出旅游方式也进行了补偿。原告没有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069元法定义务。原告每年均组织单位员工外出旅游,被告每次均参加。被告虽然没有享受年休假,但其每次均参加单位组织的外出旅游,被告未休年假已经得到了补偿。在被告每年回家照顾父母的10多天的时间,原告从没有克扣被告工资,被告回家照顾家人的时间其实已经包含了其应当休年假的时间。四、原告在被告提出辞职后,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2月10日以现金形式和银行转帐方式共计支付被告10000元的补贴。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4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069元;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答辩人自2007年11月1日入职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享受7个半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未按规定支付,还应按照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规定办理,即: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省高院、省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琼高法联【2014】2号第31条)也支持上述主张。答辩人要求在15400元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再追加77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共计23100元。二、关于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诉求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先后5次陆续与答辩人签订了5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全院统一合同模式,且当今供大于求的劳动力运作市场,订劳动合同的报酬、合同形式、类型及方式通常由用人单位主宰,劳动者处于弱势群体,基本无发言权。故原告狡辩说由答辩人自主选择合同形式毫无道理,应从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共计13200元。三、关于未休年休假诉求问题。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同意不休年休假或者以旅游方式代替年休假,而且不是每年都安排旅游,只有2010—2013年安排了旅游,且都基本占用了节假日或双休日,故以旅游代替年休假无法律依据。2、原告声称答辩人每年均有10多天请假,但未提供考勤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二)项也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才不能享受年假,故原告所谓包含应当休年假的时间也毫无道理。3、琼高法联【2014】2号《纪要》第30条”用人单位对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负举证责任。”年休假是国家关爱劳动者的强制性政策和措施,没有法律规定单位可以擅自安排以旅游代替年休假,也没有哪条规定劳动者请了10多天的事假就剥夺年休假权利。四、关于生活补贴的诉求问题。答辩人于2014年12月31日确实签收了原告支付的5000元生活补贴,2015年2月10日春节前夕领到了5000元年终奖。但原告本身拒绝承认经济补偿金,只承认属生活补偿贴,也没有证据证明此款项属经济补偿金。2015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的5000元是作为2014年度的年度奖金,全院每人都有,且答辩人是最低档次的。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美劳人仲裁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定书》已裁定原告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5400元;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069元;三项共计35669元。答辩人另向原告追加额外经济补偿金77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入职于原告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海南分院处工作。被告入职后,原告于2009年1月1日起先后与被告签订了四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以及一份两年期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1日6日签订。双方约定:同意确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同意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原告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据本合同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等。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合同期满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辞职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补贴5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度奖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090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缴未缴住房公积金9240元。2015年4月24日,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美劳人仲裁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40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069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书于2015年4月28日分别送达本案的原、被告。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向本院起诉,但在2015年7月22日的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在仲裁裁决15400元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向其追加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7700元。原、被告对双方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原告未按照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在每次订立劳动合同时均向被告提供了三种合同期限供被告选择,即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被告认为合同期限为原告事先打印好,被告并无选择的权利,但被告亦承认其并未向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还称其每年均以单位付费被告旅游的方式对被告的年休假进行补偿,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前说明旅游时间与年休假的天数相抵并已取得被告的同意。原告承认其仅于部分年度参加了原告安排的旅游,并且认为原告安排的旅游基本占用了节假日或双休日,不应以此代替年休假。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被告月平均工资2200元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称其要求被告调高工资,原告不同意,被告才未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向被告提出续订合同的请求。原告称其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的5000元补贴属于对被告工作时间长的补贴,备注为”2014年度奖金”的2015年2月10日支付被告的5000元亦是上述补贴性质。被告只认可2014年12月31日的5000元为对其工作时间长的补贴性质,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原告平时向其发放的福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辞职书、五份劳动合同、领款单、银行业务回单、海美劳人仲裁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外出旅游,但不能证明原告每年都安排被告外出旅游,并且是否构成对被告年休假的补休属于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故本院对上述仅能证明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证人吕宁、魏玉江的证言,用以证明:1、原告每年均安排员工外出旅游,被告每次均参加。虽然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年休,但原告通过安排员工外出旅游的方式进行了补休;2、被告每年口头向原告请假10多天,并有10多天不在岗的事实;3、2014年由于原告的经济效益不好,2014年原告均没有给员工发奖金。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奖金形式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给被告的5000元,实质是原告给被告的补贴。因上述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否认其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支付5000元时的备注”2014年度奖金”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仅对上述证人证言关于原告安排被告外出旅游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与被告聊天的对象为原告的员工,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请求原告向其追加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7700元的问题。因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的15日内向本院起诉,且被告的上述请求未申请仲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请求不予受理。被告应就上述请求另行申请仲裁。
二、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以合同期满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辞职书》,即表示不愿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向被告提出续订合同的请求。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存在原告维持或提高条件要求续订劳动合同而被告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被告月平均工资2200元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月工资标准予以照准。虽然被告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工作,但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才施行,所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400元(2200元/月7个月)。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共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笔款项属于对被告工作时间长的补贴。因该笔款项并无证据证明为被告平时享受的福利补贴,故本院认定属于原告对被告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该笔款项应从原告应付的经济补偿中予以抵扣。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备注为”2014年度奖金”的2015年2月10日支付给被告的5000元属于经济补偿性质,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抵扣。因此,在扣除原告已付被告的5000元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0400元。故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15400元经济补偿金,超出5000元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在劳动者未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同意的,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本案被告虽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其未向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与原告协商一致续订了固定期限合同,直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亦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本院遵循双方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协商一致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让劳动者有时间得到更好的休息。在年休假期间,劳动者可以自由支配休息时间。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1年后,应按上述规定每年享受年休假5天。虽然原告曾经安排被告外出旅游,但是只属于原告给予被告的额外福利。原告安排旅游的时间并不能让原告自行支配休息时间,不能等同于给被告补休年休假。而且原告在组织旅游活动时,未向被告提前说明旅游时间与年休假的天数相抵,并未取得被告的同意。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亦未得到补休和补偿。原告主张以旅游代替被告的年休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按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未休年休假期间的100%工资,故原告仍需向被告发放该期间的200%工资。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入职,应自2008年11月1日起依法享受年休假待遇。被告在职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30天,月平均工资22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069元(2200元/月÷21.75天/月200%30天)。原告请求不予支付上述工资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海南分院与被告***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海南分院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40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069元,合计人民币16469元。
三、原告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海南分院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海南分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海南分院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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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郑 薇

人民陪审员 李 瑀

人民陪审员 钟郑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何媛媛

速录员何克景

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核:郑薇撰稿:郑薇校对:何媛媛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6日印刷
(共印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