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21民初200号
原告:***,男,1984年7月2日出生。
被告:***,男,1964年6月7日出生。
被告:谢辉,男,1971年4月5日出生,现住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甘肃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海藏路千聚源小区5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毛兴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成,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谢辉、甘肃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辉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1970元,被告甘肃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在***住处与被告谢辉协商决定,跟随***去古浪县干城乡卫生院异地搬迁新建项目工程上从事工程建设劳动。劳动期间***受***和谢辉委派,从事工程材料搬运、管理及现场安全管理等工作。2020年9月,***与***结算经***签字并以甘肃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浪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及车辆使用结算单各一份,截止2021年3月12日,甘肃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浪分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及车辆使用费共计21970元未予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劳务费用,被告都以钱未拨下来为由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是谢辉的材料员,我是谢辉的施工管理员,原告工资应由谢辉支付。
被告谢辉辩称:***是***雇佣人员,我与***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轻工发包给***,人员工资由***制作工资表并签字确认后,我在按工资表支付。我和三元公司是挂靠关系,三元公司未参与工程管理,本案与三元公司无关。
被告三元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1.工资结算清单、车辆使用结算清单、电话录音3段、古浪县干城乡卫生院异地搬迁项目现场复核清单复印件,拟证明我在古浪县干城乡卫生院异地搬迁项目干活、出勤结算,谢辉承诺给我支付工资。
被告***质证后,对两张结算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签过字;复核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录音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谢辉质证后,不知道***签字是否属实;对复核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录音中的工资与本案无关。
被告三元公司质证后,认为***不是三元公司员工,三元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签署文件,对证据来源、真实性均有异议;录音与三元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工资结算清单与车辆使用清单均有被告***签名,虽然***否认该签名,但未能提供足以否定该签名的相关证据,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谢辉对复核清单和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工程初验人员签到表,出勤表、车辆使用记录,拟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长。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被告谢辉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原告在该工程干活,也使用过原告的小货车。
被告三元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三元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初验人员签到表没有三被告签名,证据来源不明,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出勤表、车辆使用记录均系原告自己制作,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主观性较强,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4.结算清单、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用清单,拟证明在结算清单签署日期内,原告在工地干活,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用清单证明向原告支付一部分工资,还有一部分未付。
被告***质证后,对结算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一直在该工地上班。
被告谢辉质证后,认为结算清单不真实,对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三元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没有加盖三元公司印章,与三元公司无关。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结算清单系原告自己制作,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主观性较强,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用清单,被告***、谢辉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载明原告领取的工资数额为24900元。
5.补充协议、施工按照合同,拟证明该组证据由被告***签名。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谢辉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真实。
被告三元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未加盖三元公司印章,与三元公司无关。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被告***、谢辉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6.工资、出勤结算明细,拟证明三元公司对原告出具的清单均认可。
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谢辉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且没有***签名。
被告三元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证据来源、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无三元公司员工或三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出具,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谢辉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且该证据部分内容与原告出示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清单内容相互印证,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增值税发票,拟证明三元公司古浪分公司支付款项记录与原告自行记录一致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纳税事情。
被告谢辉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在结算时提交该发票,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交。
被告三元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三元公司古浪分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与三元公司没有关联。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购销合同,拟证明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清单载明的费用由三元公司古浪分公司支付。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真实,购买建材的事实存在。
被告谢辉质证后,认为证据真实,购买建材属实,但该证据为何由原告持有。
被告三元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三元公司无关。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被告***、谢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谢辉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出示了承诺书,拟证明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工资是***支付,与谢辉和三元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诉讼请求有关。
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是谢辉务工人员。
被告三元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被告***、三元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三元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3月,谢辉在承建古浪县干城乡卫生院异地搬迁新建项目工程时,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又找来***在建设工地干活,约定劳务费每天200元。同年3月11日,***在建设工地开始提供劳务。同年9月2日,***与***进行结算,***务工工资合计为34400元。在务工期间,谢辉支付***工资24900元,尚有9500元未能支付。在***务工期间,谢辉安排***驾驶其自有小货车为工地拉运物品。2020年9月2日,***与***对使用小货车拉运物品的费用进行结算,应为5050元。现***起诉起诉要求***、谢辉支付劳务工资21970元,并由三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劳务费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谢辉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及被告***均为其提供劳务,故被告谢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费用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作为向被告谢辉提供劳务人员,在务工期间从事与务工活动有关的行为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对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后,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谢辉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无据证实劳务报酬应由三元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三元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劳务费为2197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据证实劳务费标准和务工时间;根据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清单,可以确定原告劳务工资应为34400元,在扣除已支付的24900元后,尚有9500元未能给付。在原告***务工结束后,被告谢辉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清劳务费用,但被告谢辉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谢辉给付劳务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劳务费数额应为95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清单,原告主张的小货车使用费用为5050元,该费用应当是被告谢辉租用原告小货车的租赁费用,虽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有效解决民事纠纷,可一并予以解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应为9500元、小货车租赁费5050元,被告谢辉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9500元、小货车租赁费505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元,原告***承担118元,由被告谢辉承担23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瑞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人民陪审员 孟有智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兆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