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21民初201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日出生,现住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男,1964年6月7日出生。
被告:谢辉,男,1971年4月5日出生,现住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甘肃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海藏路千聚源小区5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毛兴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成,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谢辉、甘肃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辉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1300元,被告甘肃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将被告甘肃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浪分公司古浪县干城乡卫生院异地搬迁新建项目交由原告负责管理,约定主要工作内容为监督工程施工及进度等。2021年经原告与***结算,***以甘肃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浪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1份。该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1300元未予给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劳务工资,被告推诿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找上去干活的,约定每天工资220元,我给谢辉汇报了,干了一段时间就走了,具体时间我不知道了,走的时候谢辉公司的会计知道。。
被告谢辉辩称:***是***雇佣人员,我不认识,工资如何约定我不知道,原告是在2020年3月11日开始干活,2020年4月20日就走了。原告不懂图纸,导致工程出现问题,给我造成损失,后来我将原告辞退了。
被告三元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工资结算清单,拟证明***、李鸿仁给我出具工资清单。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知道清单,也未签字。
被告谢辉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三元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和证明目均有异议,该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签署文件。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该证据没有三被告签名,证据来源不明,三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谢辉、三元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3月,谢辉在承建古浪县干城乡卫生院异地搬迁新建项目工程时,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又找来***在建设工地干活,约定劳务费每天220元。同年3月12日,***在建设工地开始提供劳务。同年4月20日,***离开建设工地,***、谢辉均未向***支付工资。现***起诉要求***、谢辉支付劳务工资21300元,并由三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劳务费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谢辉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及被告***均为其提供劳务,故被告谢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费用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作为向被告谢辉提供劳务人员,在务工期间从事与务工活动有关的行为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提供劳务活动相关事宜,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谢辉承担法律后果。原告无据证实劳务报酬应由三元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三元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劳务费为21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据证实劳务费标准和务工时间;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劳务费每天220元、被告谢辉认可原告***务工时间务工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20日,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劳务费标准为每天220元,务工时间为40天,劳务费应为8800元。在原告***务工结束后,被告谢辉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清劳务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谢辉给付劳务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劳务费数额应为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8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元,原告***承担158元,由被告谢辉承担1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瑞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人民陪审员  孟有智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兆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