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1023民初1174号
原告:甘肃赛德丽漆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甘肃省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甘肃衡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陕西省吴起县。(未到庭)
被告:***,男,住陕西省吴起县。
被告:甘肃鸿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池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住所地:甘肃省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甘肃省陇西县。
原告甘肃赛德丽漆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赛德丽公司”)诉被告***、***、甘肃鸿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鸿威公司”)、华池县妇幼保健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赛德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甘肃鸿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池县妇幼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赛德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材料款102021元;2、判决***、甘肃鸿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华池县妇幼保健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甘肃鸿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2017年,被告甘肃鸿威公司中标了华池县妇幼保健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被告***挂靠在甘肃鸿威公司名下具体负责实施该工程项目,***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分包给被告***实施。2020年7、8月份,被告***因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需要材料,便联系原告为被告***案涉工程上供应粘接砂浆、抹面砂浆、真石漆腻子、黑底漆、纸胶带和真石漆材料,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负责拉运材料至被告施工地在建的妇幼保健站院内,原告每次从厂内拉运材料时出具一份出货单,将材料拉运至约定地点后由被告***或***指定的现场在场人员清点材料,并在出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在原告供料完毕后双方根据出货单核对账务进行结算,在外墙保温和真石漆工程完毕后给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和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后,原告便按照约定给被告***供料,并将每次拉运材料的出货单让被告***或其指定人员签订,2020年9月份,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完毕所有材料,被告***承包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完工,但被告***未能按照先前约定给原告支付材料款。202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材料款,被告***以发包方未给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给原告支付,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核对所有出货单后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妇幼保健站业务楼做外墙承包甘肃鸿威建筑公司做工材料款拾万零贰仟元”,后原告给被告***发送一张赛德丽漆业个人客户对账单,详细载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102021元,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材料款,但各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付。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他将该工程包给***,也就是***的亲戚,他与***之间没有任何承包关系,他与原告公司也无任何来往,对此事并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鸿威公司辩称,一、2017年他公司中标华池县妇幼保健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属实,被告***挂靠他公司资质负责实施该项目工程属实。二、该工程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是否分包给被告***,他公司不知情。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他公司非买卖合同一方相对人,且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及履行概不知情,不存在付款的基础法律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起诉。
被告华池县妇幼保健院辩称,一、他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华池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是县政府会议研究、县发改局批复立项的建设项目。项目经公开招标,甘肃鸿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成为他单位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他单位与原告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合同关系。二、他单位与原告之间主体不相符。他单位建设项目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均由承包方采购,他方未向承包方指定或推荐任何材料供应商,原告是与甘肃鸿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供货关系,所有的供货过程均是由原告和甘肃鸿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联系,对此他方从未参与过任何活动,原告将他单位列为被告主体不相符。三、拖欠的材料款应由甘肃鸿威公司负责。截止2022年6月底,他单位已支付甘肃鸿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2.79万元,占中标合同款的91%,已超出合同第12.4.1款中“工程款支付到80%,发包人停止付款”的规定,截止目前他单位已支付甘肃鸿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9.795万元,占合同93.5%,拖欠材料款完全是由承包方单方面造成的,与他方无任何关系。综上,华池县妇幼保健院为不适格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甘肃赛德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
一、对账单一张、欠条一张,证实***与原告核对账务,账务数额清楚,欠款102021元属实;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两张、甘肃鸿威公司任命书一张,证实***是案涉工程中标公司全权代理人,***与甘肃鸿威公司是挂靠关系;三、原告公司职工***与***通话录音及***与***通话录音两份,证实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过欠款;被告华池县妇幼保健院认可原告材料供应到涉案工程上。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不发表意见,他对欠条不知情;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供货材料完全用到工程上。被告甘肃鸿威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第一段录音因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对二段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华池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提供三组证据均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被告***、甘肃鸿威公司、华池县妇幼保健院对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甘肃鸿威公司任命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到庭参加诉讼的三被告对对账单、欠条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的对账单和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范要求,且相互形成证据链充分证实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属实。关于下欠具体数额,对账单上载明欠款金额为102021元,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给妇幼保健站业务楼做外墙承包甘肃鸿威建筑公司做工材料款拾万零贰仟元”,小写(102021)明显存在修改痕迹,也未捺印确认,欠款金额理应以欠条上载明的大写金额即拾万零贰仟元为准。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0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两份通话录音,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甘肃鸿威公司、华池县妇幼保健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甘肃鸿威公司中标了华池县妇幼保健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被告***挂靠被告甘肃鸿威公司,负责实施该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质量和处理有关事宜,被告***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分包给被告***实施。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材料,2020年12月28日经原告和被告***对账核算,被告***共下欠原告材料款102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给妇幼保健站业务楼做外墙承包甘肃鸿威建筑公司做工材料款拾万零贰仟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项,但被告推脱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给付材料款主体的确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买卖合同,原告甘肃赛德丽公司与被告***系买卖合同相对人,被告***、被告甘肃鸿威公司、被告华池县妇幼保健院均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甘肃鸿威公司、华池县妇幼保健院主张材料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甘肃赛德丽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对账单和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范要求,且形成证据链充分证实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属实。关于下欠材料费具体数额的确认,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作为双方最终确认凭证,理应以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为准,即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10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给付原告甘肃赛德丽漆业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102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赛德丽漆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