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0民终1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次子),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吴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启源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10月11日,住庆阳市西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23)甘102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案件移送阶段,上诉人***去世,其亲属委托其次子***参与诉讼。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23)甘102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二位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灶费、理工费40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位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二位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2020年7月和8月份工人工资100000元,未支付灶费、理工费40000元。案件基本事实:2017年,被上诉人鸿威公司中标华池县妇***站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2018年3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加***公司华池县妇***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该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本工程的范围及辅助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设备费等。工程所需材料全部由被上诉人***提供。2018年3月16日,上诉人进入工地施工,施工期间,上诉人为了方便工人吃饭,专门搭建灶台,雇佣灶师傅为上诉人及其雇佣的工人提供伙食,***承诺愿意以20元/人/天的价格给上诉人支付伙食费。2018年4月份开始,被上诉人***、监理、***雇佣的技术员、资料员、管理员和门卫便在上诉人处吃饭,且由上诉人的代班工人专门负责签到,在考勤表上记录吃饭时间和次数。直到2020年7月份,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上诉人带着自己雇佣的工人撤离施工地,将灶具转卖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伙食费和之前垫付的理工费,但是***一再推脱,拒不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施工期间,被上诉人***、鸿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上诉人即工人支付劳务费合计218.66万元整。上诉人在收到二位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劳务费后向被上诉人***以“借条”“收条”的方式出具条据载明收到工人工资基本情况。2020年10月14日,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鸿威公司给上诉人及上诉人雇佣的工人支付七月份工资5万元和八月份工资5万元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借条。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另外结算了灶费、理工费4万元,上诉人便将工人七月份和八月份工资以及灶费、理工费共同罗列在该借条中。2021年6月8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应付上诉人工程款302万元。关于二位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83.34万元,经上诉人多次催要无果后依法提起诉讼,经华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被上诉人鸿威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3.34万元。将被上诉人***拖欠的灶费、理工费4万元以劳务合同纠纷另案诉至法院。二、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的本质内容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人七月、八月工资共为10万元;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支付灶费、理工费4万元。遂被上诉人应该给上诉人支付共计14万元,且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流水能够印证,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仅仅支付了10万元工人工资,该4万元灶费、理工费未支付。上诉人与二位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华池县人民法院将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雇佣的工人七月、八月的工资共计10万元已经查证属实。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系上诉人以借条形式表达收款事实。正是基于***出具的是借条,遂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发生了转化,原本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在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应当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而上诉人以借条形式将自己置于债务人地位,去表达“虽然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但是还有4万元灶费、理工费,实际被上诉人给我支付了6万元”的意思。换句话说,如若在上诉人和二位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认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工人七、八月份工资是6万元,遂上诉人可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多主张4万元的工人工资。如若在此案中认可上诉人工人七、八月份工资是10万元,则该4万元灶费、理工费就实际未发生扣减,遂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 ***未进行答辩。 鸿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关于本案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做出了客观准确的判断,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只能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该笔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鸿威公司立即支付灶费、理工费40000元;2、判决***、鸿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公司中标华池县妇***站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2018年3月14日,***与***签订了《劳务合同》,加***公司华池县妇***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该合同约定***承包本工程的范围及辅助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设备费等。工程所需材料全部由***提供。2018年3月16日,***进入工地施工。施工期间,***的劳务费用结算由***以借条形式向***出具。施工期间***搭建了灶台为工人提供餐食,***及其雇佣的资料员、技术员、门卫、管理员和监理也在***处用餐,双方约定以20元/人/天的价格给***支付伙食费,2020年10月14日******与***经过核算确定灶费和理工费共计40000元,同时******向***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华池妇***站工地***七、八月工资壹拾万元整,减去***灶费、理工肆万元,实借陆万元整”。2020年10月15日***向***转账100000元。后***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经华池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判决支付***剩余工程款833400元;***、鸿威公司不服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鸿威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甘肃高院于2022年12月31日作出驳回鸿威公司、***的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点:一是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是本案中40000元灶费、理工费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均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故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提交了由其本人于2020年10月14日向***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华池妇***站工地***七、八月工资壹拾万元整,减去***灶费、理工肆万元,实借陆万元整”。依照***与***支付劳务费用的交易方式,在***向***支付劳务费后,***便以借条形式向***出具借条。该份借条明确反映了***在2020年10月15日已支付了***100000元,其中包括灶费、理工40000元。虽然***主张该份欠条是他本人疏忽,误将七月份工人工资以借条的形式向***重复出具了两次。对于***主张重复出具借条的辩解意见不合常理和逻辑,且未进行相关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已于2020年10月15日支付了***40000元灶费、理工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判决,***不服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受理本案。***于2023年4月20日因疾病去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死亡,其近亲属委托***次子***代表承继者参与诉讼。华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102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中并未扣减案涉40000元灶费、理工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主张的40000元灶费、理工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双方对存在灶费、理工费40000元的客观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灶费、理工费从***出具借条上反映出其已经支付。经审查,鸿威公司七、八月份向***通过转账支付工人劳务费100000元,***于2020年9月9日向***出具载明是七月份工资50000元的条据,2020年10月14日又向***出具条据,载明“今借到华池妇***站工地***七、八月工资壹拾万元整,减去***灶费、理工肆万元,实借陆万元整”。华池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中,计算******公司向***已支付工程款总额时,七、八月份工人劳务费仍按照100000元计算,并未扣减条据上约定的40000元灶费、理工费。因此,***的40000元灶费、理工费并未得到清偿。因灶费、理工费系由***雇佣人员产生,不涉及建设工程的承包***公司,故该部分费用应由***承担。***要求***支付灶费、理工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23)甘102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灶费、理工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共计1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逆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