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信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2民初2782号 原告***,男,甘肃省崇信县人。 被告信**,男,甘肃省崇信县人。 被告***,男,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启源路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2316083084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威公司)、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信**与被告鸿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2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利息;二、本案所需的一切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承建环县***赵洼砂砾路工程项目过程中因项目施工、考勤人员,在2019年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担任环县***赵洼砂砾路工程施工工作及考勤工作,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元,工资月结。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工作任务,被告通过现金、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但是被告均不能按时全额向原告发放工资。截止2020年12月10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200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尽快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32000元工资,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至今,拒绝支付剩余工资。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拖欠原告32000元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 被告信**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是信**雇佣干活的,具体给信**工程监工。原告也是信**雇佣的,是工地上的管理员和记工员,2020年3月份至9月份,原告在工程上干活天数属实,但每月工资是否是6000元不清楚。该笔劳务费应由信**负担,至于信**是否认可被告不清楚。 被告鸿威公司辩称,一、本案基本情况:2019年6月17日,信**、***与被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信**与***挂靠其公司资质承包环县罗山川乡光明村堡子渠组崖峁子至***洼组砂砾路工程,由信**、***按总工程款的1.5%向其公司支付挂靠费(实际未收取)。挂靠期间信**、***实施的其他业务均与被告公司无关,工程款结算等事项由信**及***负责,被告公司概不参与。上述工程于2020年年底通过验收,2022年1月份完成决算。环县交通局共划拨工程款308万元,被告公司实际已支付出去318万元,多付超付十多万元,主要是农民工工资。信**、***收到工程款后怎样支配,被告均不清楚。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资等请求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在施工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系信**、***聘用的管理人员。2、环县罗山川乡光明村堡子渠组崖峁子至***洼组砂砾路工程总决算308万元,答辩人已经按照挂靠约定,将交通局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信**和***。答辩人的责任范围仅限于总价款308万之内,超出此金额范围答辩人无义务承担。3、被答辩人的身份非农民工,属管理人员,不属于农民工范畴,因此不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劳务关系,没有直接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出勤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考勤情况,2020年3月为17天,4、5、6、7、8月为30天,9月为15天,至于每月工资数额被告不清楚,要与信**核实。2019年的时候,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 法庭出示环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信**与***,二人属合伙关系。法庭与涉案工程技术员***谈话笔录1份,证实原告2020年月工资为6000元。 原告对法庭出示的判决书和谈话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法庭出示的判决书有异议,辩解自己是被告信**的雇员,二人并非合伙关系。对谈话笔录的内容,表示自己不知情。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信**、***工程上出勤天数为6个月2天,每月6000元,共计工资32000元。 法庭出示的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7日,被告鸿威公司中标环县公路局招标的“环县虎洞镇常兆台村村部至张洼组等9条砂砾路工程GZSG”。同年6月28日,被告信**借用被告鸿威公司的资质,以被告鸿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环县公路局签订《施工合同》,并与被告***合伙对案涉工程中“环县罗山川乡光明村堡子渠组崖峁子至***洼组砂砾路工程”实际施工,约定合同价为3522000元。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2019年7月份,被告信**雇佣原告为其工程提供施工及考勤劳务,约定2019年每月工资6000元,2020年每月工资6000元。2020年3月至9月,原告共出勤6个月2天,被告信**、***欠原告工资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故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信**与原告口头协商一致,雇佣原告为工程提供劳务,从事施工和考勤工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短欠劳务费32000元,经法庭核实,被告信**、***共欠原告工资32000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劳务费明确的支付时间,不予支持。 被告信**、***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信**、***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鸿威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发生实际的劳务合同关系,无直接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鸿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信**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3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