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2民初2781号
原告**,男,甘肃省崇信县人。
被告***,男,甘肃省崇信县人。
被告***,男,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启源路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2316083084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被告鸿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4095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环县***赵洼砂砾路工程项目过程中因项目需要技术人员,在2019年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担任环县***赵洼砂砾路外勤、杂务工作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4500元,工资月结。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通过现金、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但是被告均不能按时全额向原告发放工资。截止2020年12月10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4095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尽快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至今,拒绝支付剩余工资。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是***雇佣干活的,具体给***工程监工。原告**给***提供劳务属实,至于具体从事什么工作,短欠多少工资,被告不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负责支付,与被告无关。
被告鸿威公司辩称,2019年6月17日,***、***与被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与***挂靠被告公司资质承包环县罗山川乡光明村堡子渠组崖峁子至***洼组砂砾路工程,由***、***按总工程款的1.5%向被告公司支付挂靠费(实际未收取)。挂靠期间***、***实施的其他业务均与被告公司无关,工程款结算等事项由***及***负责,被告公司概不参与。上述工程于2020年年底通过验收,2022年1月份完成决算。环县交通局共划拨工程款308万元,被告公司实际已支付318万元,多付十多万元,主要是农民工工资。***、***收到工程款后怎样支配,被告公司均不清楚。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劳务关系,没有直接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出勤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考勤情况,2020年3月为17天,4、5、6、7、8月为30天,9月为25天,至于每月工资数额被告不清楚,要与***核实。2019年的时候,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2020年说是给加点,具体加多少不知道。
法庭出示环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与***,二人属合伙关系。法庭与涉案工程管理员高会明谈话笔录1份,证实原告**2020年月工资为4500元。
原告对法庭出示的判决书和谈话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法庭出示的判决书有异议,辩解自己是被告***的雇员,二人并非合伙关系。对谈话笔录的内容,表示自己不知情。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工程上出勤天数为6个月12天,每月4500元,共计工资28800元。
法庭出示的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被告鸿威公司中标环县公路局招标的“环县虎洞镇常兆台村村部至张洼组等9条砂砾路工程GZSG”。同年6月28日,被告***借用被告鸿威公司的资质,以被告鸿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环县公路局签订《施工合同》,并与被告***合伙对案涉工程中“环县罗山川乡光明村堡子渠组崖峁子至***洼组砂砾路工程”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原告**担任外勤、杂务工作,约定2019年每月工资4000元,2020年每月工资4500元。2020年3月至9月,原告共出勤6个月12天,被告***、***欠原告工资28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一致,雇佣原告为工程提供劳务,从事外勤和杂务工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短欠劳务费40950元,经法庭核实,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8800元;原告主张的另外12150元劳务费,无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劳务费明确的支付时间,不予支持。
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鸿威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发生实际的劳务合同关系,无直接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鸿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