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525民初155号
原告: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2,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9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贵南县龙羊峡库区南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1982年4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1,男,1964年10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土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宁张路14号。
原告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1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2、被告李某某、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还机械租赁费486080元,一审诉讼费9160元,合计495240元;2.请求判令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1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2日,青海玺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玺煊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因李某某未履行机械租赁费的支付义务,青海玺煊公司起诉并要求原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2020年11月7日,经贵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由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青海玺煊公司拖欠机械租赁费486080元。本案生效后,青海玺煊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由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代付的机械租赁费,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求中的机械租赁费486080元变更为486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本人完成产值全部转让博联公司,且其与博联公司为挂靠关系;2.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继续支付用工期间的所有费用,博联公司是该项目中标的主体,在合同中明确界定所有项目费用不足部分由博联公司支出。工程款也全部汇入博联公司账户;3.本人及相关人员在施工期间完成的工程投资为16769421.75元,由贵南县交通运输局全部转入博联公司,其中包括李某某本人及相关人员转入博联公司财务款项为3420030.08元,贵南县交通运输局给博联公司转工程款11065936元,砂石料场押金440000元,保证金342245元,设备租赁费及材料费1501210.67元;4.博联公司施工期间代本人支付款项8950991.36元(包括支付民工工资及支付材料款),截至目前尚有7818430.39元未支付。所以本案所述租赁费应该由博联公司支付。
被告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羊湖公司)、李某某1辩称,本案和我、龙羊湖公司均无关,我确实写了承诺书,但这份承诺仅针对郭某某干的工程,与李某某无关。
原告博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1)李某某与博联公司存在挂靠的事实;(2)李某某与青海玺煊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约定设备用于贵南县SG2标段工程;(3)贵南县法院判令原告代付玺煊公司租机械租赁费486080元。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最终确认债务金额486000元,李某某1、龙羊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付款回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贵南县法院执行账户支付代付款486000元,执行案号(2023)青2525执102号。
3.《承诺书》《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李某某1承诺承担工程所有经济责任及欠款(含租赁费)。
4.《关于工程施工的意见》《担保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李某某1承诺自行承担项目债务;(2)龙羊湖公司为SG2标段工程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提供连带担保;(3)该项目仅是挂靠在原告处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3、4号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人无关。
被告龙羊湖公司及李某某1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3、4号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其出具的承诺及担保仅针对案外人郭某某承建工程,对李某某承建工程不做任何担保。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价款期中支付证书3份;(2)采矿权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1份;(3)博联公司使用李某某的设备及材料费用统计表2页;(4)李某某转博联公司代付供应商费用表及银行转账明细12页;(5)代付供应商费用明细表2页;(6)贵南县托勒寺至尕玛台道路2标段甲方转款及支付表1页;(7)业务凭证5页,拟证明包括李某某及相关人员在施工期间完成的工程总投资16769421.75元均由贵南县交通运输局转入博联公司银行账户,截至目前博联公司仅为李某某代付8950991.36元,剩余7818430.39元仍未付清。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与原告已完成相关结算。对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无法证明实际的拨款金额,且在2022年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已对工程进行了完整的确认,对应该退还款项也已经结算清楚。
被告龙羊湖公司及被告李某某1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羊湖公司及被告李某某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机械租赁合同》,拟证明合同签订时间等信息,对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博联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4号证据系被告李某某1及龙羊湖公司对原告博联公司的承诺和担保,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实施中,发生的工程款支付、代发农民工工资等部分事实,与本案机械租赁费由谁承担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1日,案外人青海玺煊公司起诉博联公司、李某某、龙羊湖公司、李某某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11月7日贵南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博联公司、李某某向青海玺煊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486080元,龙羊湖公司、李某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博联公司、李某某负担。2023年1月16日,博联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由博联公司、李某某向青海玺煊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486000元,被告龙羊湖公司、李某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青海玺煊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博联公司按照二审判决内容,于2023年6月28日给青海玺煊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48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博联公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已履行应由其与李某某共同向青海玺煊公司承担486000元租赁费的义务,现博联公司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应由李某某承担的部分债务,属于追偿权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由租赁合同纠纷变更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博联公司已向青海玺煊公司承担的全部给付责任,应否由被告李某某全部承担的问题;2.被告龙羊湖公司及李某某1是否应当就案涉标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关于博联公司已向青海玺煊公司承担的全部给付责任,应否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的问题,按照案涉标的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博联公司与李某某应共同给付案外人青海玺煊公司机械租赁费486000元,其二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后青海玺煊公司申请执行博联公司和李某某应当给付的租赁费486000元,实际由博联公司承担了全部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的规定,原告博联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承担债务的份额视为相同,原告实际给付机械租赁费486000元,可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其中243000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某某向其给付机械租赁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博联公司主张被告李某某需承担诉讼费9160元,因其未提交由其实际缴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龙羊湖公司与被告李某某1是否应当就案涉标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李某某1和龙羊湖公司对原告博联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出现的一切经济问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作出书面承诺,因此被告龙羊湖公司及李某某1应当就案涉标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给付原告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机械租赁费243000元,被告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1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8元,减半收取4364元,由原告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上递交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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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