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潼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固原盛唐建材有限公司、宁夏潼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盛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盐化工循环经济扶贫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潼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居安东***居35号楼1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固原盛唐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潼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8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盛唐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862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l、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案件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承包了***的项目建设工程,自称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与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的项目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双方进行对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发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为合同方,收货、付款。应承担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2、被上诉人应对***的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其将***的项目建设工程转包给***,***签订的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其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禁止分包、转包,***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能独立承包建设工程。该工程对外的承包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系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能够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供应的混凝土也用于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被上诉人也进行了付款。***的行为完全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应对***的行为负责,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责任。 宁夏潼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一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第一,涉案买卖合同虽然有被上诉人单位的印章,但通过司法鉴定该合同上的印章并非被上诉人单位真实印章,故该合同对被上诉人并不产生效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第二,涉案工程由***承建,其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且通过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对账单也明确反映是上诉人与***对账,被上诉人并未在对账单上“需方”处**,而且在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见过上诉人,也不清楚***与上诉人合同签约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诉人也从未给被上诉人提供发票,故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是***,而非被上诉人。第三,***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员,也不是被上诉人工程项目经理,被上诉人也没有给***授权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在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应当对***的身份尽到审慎核实的义务,不能仅凭主观臆断就认为***代表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自始没有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上诉人表示***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而且***也从未代表被上诉人在之前上诉人有过业务往来,***并不存在代理信赖。第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对账单中明确显示涉及亘利公司,因此混凝土到底用在何工地现无法**,以及合同款项的支付的情况均无法说清,如果基于一个盖假章的合同而判给被上诉人,这对被上诉人明显不公,且也不合理、不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固原盛唐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3715元,违约金65669.5元(1313390元×5%=65669.5元),以上共计5993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宁夏***广拓能源有限公司与宁夏潼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40万吨/年高性能树脂多联产循环经济项目(二期)”合同协议一份,宁夏***广拓能源有限公司将VCM变电所一、VCM变电所二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宁夏潼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作为宁夏潼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且***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上述工程的实施。同日,***又以宁夏潼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就标的的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供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落款处***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宁夏潼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供应混凝土,并定期与***对账。2019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电子凭证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称***还以现金、水泥顶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原告称被告仍拖欠其货款533715元,要求被告支付,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5669.5元。 另查明,***于2022年3月10日因病死亡。经被告申请,本院委**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落款处所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公司印章非同一枚印章。2022年4月20日原告诉请对被告提交的***及承包合同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移送后,因原告拒绝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依法终止了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宁夏潼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加盖的被告签章与被告提供的签章并非同一签章,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签订上述合同时有被告的授权,故能够认定上述合同相对人应为本案原告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对剩余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称***系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工地负责人,***对外采购混凝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并未授权***与原告签订上述买卖合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公司的职员,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无权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之,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固原盛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94元,由原告固原盛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宁夏***集团合同联合审批会签单2份、施工合同2份、记账凭证2份、税务发票36张、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1份;证明:***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所有施工合同上签字,执行职务行为,***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签订合同参与施工,领取工程款、购买建筑材料,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行为对外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二:银行回单1份、记账凭证1份、***公司顶账协议审批会签单1份、顶账协议1份、收据1张;证明:***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所有施工合同上签字,执行职务行为,***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签订合同参与施工,领取工程款、购买建筑材料,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行为对外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除一审质证意见外。补充认为,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就涉案买卖合同具有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以及职务行为,上诉人在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并不清楚***身份关系,不能将调取的证据证明***具有代理行为,记账凭证、发票、会签单等均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该证据也进一步证明工程由***实际施工,由其获得工程价款以及收益,因此对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产生的后果也应有***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虽然真实、来源合法但达不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一审提供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欲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案涉买卖合同盖有被上诉人公司印章,合同显示案外人***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对货物数量及价款均由***签字确认。一审中,经委托对案涉合同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落款处所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公司印章非同一枚印章。”能够认定***在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印章并非被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审查合同签字人是否有代理行为的注意义务,在***没有提供委托人授权材料的前提下,仅以持有的印章认为***为被上诉人委托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形,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另,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将承包的***公司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合同约定风险自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费用按合同价430万元,最终以发包人结算价格为准收取1.5%的管理费,由***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故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一审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鉴定结论,认定《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并无不当,同时认定***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成立。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固原盛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4元,由上诉人固原盛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