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24民初868号
原告:马某某,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被告:宁夏鹏特吉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17777141Q。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宁夏鹏特吉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特吉瑞公司)、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鹏特吉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河沙费23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原告马某某给二被告在泾源县香水镇车村的工地拉河沙18车(有票据17车、1车无票据),单价1300元,共计23400元。拉完材料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结算材料款,但被告均推诿不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收据存根二张。
被告鹏特吉瑞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形成口头协议,更没有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原告并未向我公司供应河沙,我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河沙款,双方均未履行过任何买卖合同。第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领域的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权利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鹏特吉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魏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鹏特吉瑞公司承包泾源县农村饮水管网提升改造二期工程六标段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与被告魏某某施工。被告魏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口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该工地供应河沙用于施工,每车价格为13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自同年7月1日至8月2日先后向被告魏某某施工工地拉运河沙共计17车,被告魏某某雇佣的工地安全员***负责收料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及本院受理的众多涉及二被告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鹏特吉瑞公司将泾源县农村饮水管网提升改造二期工程六标段工程转包与被告魏某某,被告魏某某对外以被告鹏特吉瑞公司名义施工且案外人***系被告魏某某雇佣的员工的事实。在原告与被告魏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且原告向被告魏某某施工工地已供料的情况下,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魏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供料数量应以收据中记载的17车认定,对于供料单价原告主张为1300元/车,虽然原告提交的收据中未记载供货单价,但因被告魏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以原告主张的单价认定供料单价,原告主张被告魏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鹏特吉瑞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鹏特吉瑞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或被告鹏特吉瑞公司进行追认的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某某支付货款221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