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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宁夏鹏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8505号 原告:施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鹏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国某公司设施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宁夏。 负责人:万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法务。 被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施某与被告宁夏鹏某公司、国某公司、国某公司设施管理分公司、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某公司、国某公司设施管理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税费共计452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58.15元,合计45598.15元(逾期付款损失以452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期限自2024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4月12日),逾期付款损失请求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施某明确其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下调为年利率3.45%。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被告宁夏鹏某公司承包被告国某公司设施管理分公司新材料园区配套渣场的清理工程,被告张某系该工地项目负责人。因工程清理所需,被告宁夏鹏某公司租赁原告龙工855B装机一台,被告自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1月30日使用共计7个月,租赁费共计62000元。2024年2月8日,被告宁夏鹏某公司指派其工地项目负责人张某给予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下欠原告租赁费及税金共计4524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宁夏鹏某公司辩称,张某并非宁夏鹏某公司在案涉工地的负责人,宁夏鹏某公司也未指派张某与施某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施某诉请与事实不符,宁夏鹏某公司与施某之间既没有书面也没有口头设备租赁协议,更未形成事实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施某与张某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施某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宁夏鹏某公司主张设备租赁费用。 国某公司、国某公司设施管理分公司辩称,国某公司、国某公司设施管理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成为责任的承担主体,国某公司、国某公司设施管理分公司仅与宁夏鹏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施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施某起诉状中的描述可知,施某与宁夏鹏某公司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施某提交的《欠条》已经清晰载明欠款人为张某,与国某公司设施管理分公司无关。因此,施某要求国某公司设施管理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张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原告龙工855B装机给宁夏鹏某公司在宁夏煤业宁东能源化工基地新材料园区配套渣场明细:2023年7月-2024年1月30日共计金额62000元,已支付18000元,剩余44000元,税金124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张某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租赁费44000元及税金124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张某欠付原告租赁费44000元及税金124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欠款,视为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税金合计4524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支持被告张某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24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宁夏鹏某公司是案涉租赁物承租人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原告有关被告宁夏鹏某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案涉租赁物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并非被告国某公司、国某公司设施管理分公司,故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诉请被告国某公司、国某公司设施管理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施某租赁费及税金合计4524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标准支付45240元自2024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7元,被告张某负担933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