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电京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国洁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安徽国电京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84民初1741号 原告:山东国洁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市紫荆山街道钟楼西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国电京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大王郢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国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洁公司”)与被告安徽国电京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次设备逾期交货的违约金28725元;2.判令被告赔偿二次设备逾期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汇流箱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记10万元(具体以鉴定报告数据为准);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和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直流汇流箱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同年11月23日,又签订该项目《二次设备采购合同》,原告采购被告的光伏项目工程配置设备。《二次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货,第19.2条规定,卖方不能按期交货或提供服务每迟延一天按全合同金额的0.5%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规定逾期交货造成买方损失的,还应当赔偿买方的损失。原告为了按时完成民和光伏项目的建设和并网发电,要求施工方在2017年12月28日之前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并网发电。由于被告在2017年12月23日才将二次设备运至指定地点,逾期15天到货。被告逾期到货给原告按期完成任务造成巨大困难,为了能按期并网发电,只能要求施工方加班加点,为此多付出费用20万元。2018年5月因被告的汇流箱故障,造成烧毁电缆不能发电的事故,2019年5月28日,又发生了一起汇流箱内所有设备、零部件全部烧毁并引发汇流箱连接处光伏线缆和直流线缆烧毁的事故,由此可以判断被告的汇流箱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告二次设备逾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且被告的汇流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出现烧毁电缆或汇流箱导致不能发电的情况,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京润公司辩称,1.关于延期交付,原、被告双方最终约定的日期是2017年12月30日,而该设备完成并网的时间也是2017年12月30日,因此被告不存在延期交付。2.关于损失赔偿,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是矛盾的,第一项主张了违约赔偿,第二项又针对延期交付主张了违约损失,这两项不能同时诉求,且原告方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直流汇流箱设备采购合同》、《二次设备采购合同》、工程发货清单、《关于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638号)、《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项目价格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7]2196号)、山东民和牧业公司出具的《分布式光伏电站法定情况说明》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农行汇款回单两份,拟证实被告逾期供应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被告提交证据《直流汇流箱设备采购合同》、《二次设备采购合同》、发货清单三份及发票,拟证实被告的设备供应情况。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发货时间,通过原告提交的工程发货清单可见被告公司发货需要安全质量部、工程服务部、生产管理部、公司领导四方签字,其中安全质量部和生产管理部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其余两方签字未填写时间,原告签收货物也未填写时间。由此可知被告方最早不会早于2017年12月21日发货,考虑到被告发货地在安徽省滁州市,收货地址在山东省蓬莱市,且被告并未提供明确证据证实到货日期,故原告所主张2017年12月23日收到设备具有较大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即使如被告所言12月21日发货当天送达,也已经逾期13天,并不能够减轻被告的逾期责任。关于被告逾期供货导致的原告损失,根据国家发改委的两份文件及原告项目单位民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如果2017年12月31日前不能并网发电,会给项目单位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支付紧急施工费用要求施工单位增派技术力量和施工人员限期完工符合实际情况。被告虽声称其提供的设备在民和公司的整个光伏发电项目中所占比极低,在签订设备合同时也未预见到国家产业政策会发生调整。但合同交易金额占整体项目的资金比重低,并不能说明被告设备对整体项目不重要,作为光伏发电项目的配套设施,被告的迟延履行合同导致整个项目的投产时间延期;被告迟延履行合同在先,国家调整光伏发电上网电价在后,并不能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二次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应于2017年12月8日前供应设备到货,被告逾期供货15日,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责任。合同约定“卖方不能按期交货或提供服务,每延迟一天按全合同金额的0.5%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交货造成卖方损失的,还应当赔偿买方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既支付违约金又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83000×0.5%×15=28725元。原告为在国家调整光伏发电上网价格之前完成并网发电,额外支出费用20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国电京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国洁新能源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8725元; 二、被告安徽国电京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国洁新能源有限公司逾期交货损失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1元,由被告安徽国电京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31元,由原告山东国洁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