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电京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国电京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国洁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84民初1113号 原告:安徽国电京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大王郢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洁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市紫荆山街道钟楼西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国电京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公司”)与被告山东国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9200元,并自2019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清偿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直流汇流箱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因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民和牧业孵化二厂2.9W屋顶分布式光伏电项目、山东民和牧业孵化三厂1.4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项目、蓬莱民和食品5.9M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项目向原告采购设备,货款合计26万元。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二次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就上述项目再次向原告采购设备,货款合计38.3万,二次采购总货款为64.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设备并完成安装,现上述项目早已投入使用,被告迄今尚有剩余货款129200元未支付。 被告国洁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中的2.6万元系汇流箱的质保金,因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给付条件,原告要求给付2.6万元质保金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交付设备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以及设备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答辩人的损失部分应当有原告承担,答辩人认为可以和未付货款部分相抵。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直流汇流箱设备采购合同》、《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二次设备采购合同》、工程发货清单3份、发票,拟证明合同签订、发货、发票开具及抵扣等情况。被告虽对发货清单中的2张清单的签收有异议,但因签收人系被告方工作人员,被告方也未提供明确证据予以否认,同时被告方接受了原告方开具的发票并进行了税务抵扣,故本院对原告方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因被告提交的系原告逾期交货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证据而被告又未就本案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针对被告就原告货物质量提起的(2018)鲁0684民初1567号案,因立案后被告主动撤诉,故不能证明被告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京润公司向被告国洁公司出售电力设备,在原告已完成货物交付,被告也未在质量保证期内就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余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原告逾期交货给其造成损失,但因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对被告所谓原告的逾期交货损失本院不予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并无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且该案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故本院将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算点调整为2019年4月11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国洁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国电京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129200元及利息(以19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由被告山东国洁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