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电京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国电京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江南新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03民初2338号 原告:安徽国电京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大王郢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7375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江南新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五三零大厦1号二十一层2101、2102、2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N4GHR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国电京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公司)与被告无锡江南新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京润公司给付货款67438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新润公司从其公司处购买交流汇流箱等物,欠其公司上述货款未予支付。 新润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5月15日、5月31日,新润公司与京润公司签订《交流汇流箱买卖合同》二份、《环网柜买卖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从京润公司处购买交流汇流箱、站用变柜等物,合同总价款计9604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预付款30%,到货款60%,质保金10%;电站并网运行一年或货到现场十八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产品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买卖三个月内向卖方支付该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合同签订后,京润公司依约发货;经双方核对,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新润公司尚欠京润公司货款计人民币674380元未予支付。京润公司于庭审中陈述:三份合同的10%质保金均未到期,质保金总额计96040元;其他应付款已到期。 以上事实,有京润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企业询征函等证据证实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双方核对,新润公司尚欠京润公司货款计人民币674380元未予支付,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该货款中尚有96040元的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故应予扣除;即新润公司应给付货款金额为578340元。双方于上述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京润公司主张按银行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江南新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安徽国电京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7834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6月11日起,以5783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国电京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4元,减半收取5272元,由原告安徽国电京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4元,被告无锡江南新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