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5民初891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容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97304356Y,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万正金地铭苑小区7-1-102。
法定代表人:郝清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靖贻、秦敏,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容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靖贻、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20000元(1200000元×60%);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60元/亩×5000亩);三、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73920元(按照2020年7月23日(验收完毕日期)至起诉之日期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同期利率3.85%计算);四、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杭锦旗2020年森林植被恢复项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独贵塔××镇道图嘎查的绿化工程,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完成了全部绿化工程,杭锦旗林业局工作人员于2020年7月23日验收完毕。原、被告双方按照口头约定内容于2020年9月1日签订了《杭锦旗2020年森林植被恢复项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范围:独贵塔××镇道图嘎查内建设方划定的地块上营造乔灌混交林5000亩,其中乔木种植577亩,灌木种植4423亩。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每亩含税单价240元,工程量5000亩,合同总价120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第一年完工经政府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验收合同面积付款60%,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2020年7月23日后经杭锦旗林业和草原局验收合格。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拖欠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雇佣的工人工资长期不能支付,侵害了原告和农民工权益。综上所述,被告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长时间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工作和生活带来巨大压力。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一、不同意原告解除案涉合同。(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合同约定理由和法定理由。(二)原告尚未履行完毕案涉合同的义务。案涉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约定:工程养护期为三年,工程养护管理期自2020年9月至2023年9月,现养护期尚未结束。而且,合同第五条约定,“从2021年开始到2023年,每年的7月25日到8月10日建设方都要组织验收组对乙方工程进行成活率验收,造林前两年造林成活率要求达到80%以上,经建设方验收造林成活率达不到要求的,乙方需要及时进行补植,直到补植合格为止,造林第三年造林保存率要达到70%以上,经建设方验收造林保存率达不到要求的,乙方需及时进行补植,直到补植合格为止”。被告认为,绿化工程关键在于后期养护及补植,现养护期限已到,案涉绿化工程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尚且不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属于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第一年按照验收合格面积支付60%,案涉合同尚未到第一年验收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未到付款节点。(三)第一年完工后,林业局向杭锦旗财政局申请资金,但是财政局一直没有付款,合同明确约定,政府验收部门验收付款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被答辩人,所以答辩人不具备付款条件。综合以上,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杭锦旗2020年森林植被恢复项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1日签订了植被恢复项目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标准、工期、验收方式及付款方式。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认可。
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杭锦旗2020年森林植被恢复项目建设工程合同,证明目的:1.被告工程系杭锦旗林业和草原局招标项目。2.被告将全部工程转包于原告,并非分包,被告并未实际施工,仅是抽取提成。3.主合同付款方式并未约定工程款系政府专项资金等限制条款,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约定此项,故意限制付款条件,增加原告权利负担,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被告应按照实际验收工程支付工程款。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与政府对林业和草原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原告无关,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与林业和草原局签订的合同只约束被告和林业和草原局,与原告无关。
第三组证据:森林植被恢复项目验收单、作业设计图,证据来源均是由林业和草原局提供。证明目的:原告***施工的项目经杭锦旗林业和草原局于2020年7月份验收合格,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验收单项目的名称不统一,具体项目地址不明确,造林面积不是5000亩,无法证明和案涉工程是同一块地。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和2020年7月23日,不是合同约定的成活率验收时间。如果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应该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参加,该组证据只有原告签字,与被告无关。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年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验收合格面积支付60%,而不是合同总价格的60%,该组证据即使是案涉工程验收单,其造林面积不详,也无法证明具体的验收合格面积。
被告为证明主张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杭锦旗2020年森林植被恢复项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案涉工程验收时间第一年应当是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8月10日之间,现已到验收时间。2.合同约定政府部门验收付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现该条件尚未成就。3.原告解除理由无合同约定。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中可以表明已经具备了支付条件,并且案涉工程验收不应当在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8月10日之间,验收方为杭锦旗林业和草原局,何时验收原、被告并不能控制,因此,应当按照实际验收日期为准。对于证明的第二个问题,属于限制付款条件,增加原告权利负担,属于约定不明情形,应当按照实际验收支付工程款。
本院出示依职权向杭锦旗林业和草原局副局长高永杰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称,杭锦旗林业和草原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案涉工程共计验收三次,2020年7月23日的验收为第一次验收,原告符合验收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
被告质证称,认可2020年7月23日对种植项目进行简单的验收,其他的论述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杭锦旗林业和草原局就杭锦旗2020年森林植被恢复项目建设进行招标,鄂尔多斯市容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双方于2020年9月1日签订了《杭锦旗2020年森林植被恢复项目建设合同》,工程地点:杭锦旗独贵塔××镇道图嘎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鄂尔多斯市容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在独贵塔××镇道图嘎查内杭锦旗林业和草原局划定的地块上营造乔灌混交林5000亩,其中乔木种植577亩,灌木种植4423亩,并负责所有种植苗木三年的抚育管理。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容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杭锦旗2020年森林植被恢复项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独贵塔××镇道图嘎查内建设方划定的地块上营造乔灌混交林5000亩,其中乔木种植577亩,灌木种植4423亩,并负责所有种植苗木三年的抚育管理。工程承包方式是由原告全部负责,具体包括苗木购买、种植、场地平整。原告***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份,2020年7月杭锦旗林业和草原局就该绿化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本案被告鄂尔多斯市容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杭锦旗2020年森林植被恢复项目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筑工程或者没有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原、被告签订的《杭锦旗2020年森林植被恢复项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合同的效力,庭审中法庭进行了释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要求解除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进行工程建设,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后果,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 富 在
审 判 员 单 志 敏
人民陪审员 ? 王 治 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磊
书?记?员???杨雅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