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港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宁波市北仑港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811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港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市北仑港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被告在(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073号一案中加盖公章签署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向其送达了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无人签收,相关诉讼文书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8日退回本院,根据有关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北仑港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传真订立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日本雅马哈EDL13000TE发电机组1台,价款43,500元(人民币,下同),交货期限为付款后4-5个工作日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项下货款43,5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发货,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仍未发货,也拒不退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3,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700元。 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发生机电设备买卖关系的事实; 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3,500元。 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件,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内容涉及:原告向被告购买1台雅马哈柴油发电机组,总价为43,500元;被告应在原告付款后的4-5个工作日发货;如被告迟延交货,则应向原告每天按照货物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迟交货物总金额的20%等。 2013年12月5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3,500元。 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按约定,被告最迟应在此后5个工作日即2013年12月12日前发货,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货,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因被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其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迟延交货,则应向原告每天按照货物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迟交货物总金额的20%。现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迟延交货,造成了原告资金使用的损失,原告主张按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市北仑港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于2013年11月29日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北仑港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3,500元; 三、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港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8,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计552.50元,由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