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甬仑执民字第2333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港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波市五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港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五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五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现无其他适当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先行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经合议庭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甬仑执民字第23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