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403民初94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某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现已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1,196.4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0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被告王某于借用原告资质在兴城市成立西木建设安装(辽宁)有限公司兴城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某公司),被告在设立兴城某公司时,原告授权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系为总公司承榄业务。兴城某公司设立后,被告王某未经原告方同意,滥用分公司经营权限,超越分公司经营范围,利用兴城某公司直接对外签署购销合同,恶意拖欠合同相对方货款,导致原告在兴城市人民法院、龙港区人民法院等分别被提起民事诉讼,均被法院判决对被告及兴城某公司拖欠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截止2024年12月9日,上述案件在执行期间,原告被申请强制执行货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31,196.47元,该笔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然而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按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及地址进行送达,现无法向被告送达,且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此情况应属原告提供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38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