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36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2民终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土地转让及新厂区建设协议书》、《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关于重新签订铁光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和绩益建设铁光新厂区有关问题的协议》均属无效合同,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土地转让及新厂区建设协议书》铁光公司与绩益公司已经协议作废,无需确认。另外三份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系有效协议。铁光公司与绩益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与搬迁,是在铁岭市银州区政府的主导下签订的协议,系政府积极主导的项目,政府虽然未正式审批,但政府不一定不审批,只是程序没履行到审批步骤。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应认定全部无效。拆迁补偿仍然应该认定有效,绩益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铁光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铁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中,绩益公司与铁光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及新厂区建设协议书》后,虽为双方协议作废,并变更为《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及《关于重新签订铁光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和绩益建设铁光新厂区有关问题的协议》,但前后合同的核心内容基本一致,仍为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双方明确约定绩益公司受让铁光公司土地后,将该土地用于建设龙翔商业广场。绩益公司和铁光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明确改变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但双方行为没有征得原土地出让方铁岭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没有经过铁岭市政府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且,双方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以搬迁经济补偿协议规避土地转让核心内容,议定土地转让价格过低,且没有经过评估。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绩益公司和铁光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损害国家利益,应属于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关于铁光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反诉请求错误一节。铁光公司提出的在新厂区建设投入方面的损失。该主张与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及经济补偿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原审法院另案诉讼,故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非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