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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民终1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方凌路37甲。
法定代表人:周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荣,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一心,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421号新疆鞋城喀什噶尔大厦一栋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邱涛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胜利路便民服务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买买提明艾买提,该局局长。
上诉人***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库车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本案双方约定争议解决应由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在协议中对于“当地”的释义并不明确,当地并非一个确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当地是以当事人住所地为标准,还是以合同签署地或者项目所在地,当地具体指哪一地区也并未做出限定,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且双方也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协议属指向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而导致约定无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设计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接了库车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的G217线-俄霍布拉克煤Z631线公路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工作。2017年4月,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劳务合同(G217线-俄霍布拉克煤Z631线),约定:***设计院有限公司按照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要求安排勘查设计人员开展工作,完成勘查设计成果;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按照设计中标价的60%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此后,***设计院有限公司按照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指示向库车市交通运输局交付了劳务成果。但至今,合同期限已届满,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除2018年12月前累计支付给***设计院有限公司15万元(与另案起诉的乌恰镇-墩阔坦镇X314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勘查设计费用合计支付了30万元)以外,再未支付***设计院有限公司剩余劳务费用。鉴于***设计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将勘查设计成果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库车市交通运输局,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设计院有限公司剩余劳务费用;库车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是***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务成果的最终受益人,***设计院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库车市交通运输局欠付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工程勘查设计价款范围内主张勘查设计费用。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库车市交通运输局和新疆通途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公路勘测设计合同书》,约定由库车市交通运输局将G217线-俄霍布拉克煤矿(Z631线)公路建设项目、库车县库车东立交至红狮水泥厂公路工程、G217线岔口-明矾沟煤矿-Y165线岔口道路工程发包给新疆通途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库车县、牙哈镇、红狮水泥厂、明矾沟煤矿、俄霍布拉克煤矿。2017年4月18日,新疆通途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劳务协议》,将G217线-俄霍布拉克煤矿(Z631线)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分包给***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新疆库车县,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查明,2020年3月31日,新疆通途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在本案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据调查,库车市(库车县于2019年12月撤县设市)所属辖区内有且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故可以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因履行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劳务协议》而引发纠纷后,基于该协议中关于“双方发生纠纷后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约定内容,该条款语意明确,作为契约各方就解决争议方式所作出的仲裁条款,系对自己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仲裁条款应属合法有效;且在***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交易时对该条款内容亦是明知的,该仲裁条款对各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应当认定***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故***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当依据该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仲裁协议,故本案不应由本院受理,应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仲裁。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该条规定,仲裁协议的内容中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且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明确,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劳务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协议中对“当地”的释义并不明确,“当地”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为标准,还是以合同签订地或者以合同履行地为标准并不明确,因此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没有明确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当事人就仲裁机构的选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应认定为仲裁协议无效。阿克苏地区目前未设有独立的仲裁机构,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系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非独立的仲裁机构,其根据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故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综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认为本案应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审理,属对仲裁委员会派出机构地位的认识错误,本案仲裁协议中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仲裁协议应属无效,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2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库车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臧   苏   红
审 判 员 范   红   霞
审 判 员 哈力旦 木 吐尔洪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玉苏甫江阿合尼亚孜
书 记 员 何   子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