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15408号 原告:鼎基电力xx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8万元;二、判令被告赔偿逾期支付尾款的利息(以8万为基数,从2022年1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主张);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被告签订《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2021年锅炉运行与维护项目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揽葫芦岛润泽锅炉运行与维护项目工程,由原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29日负责完成工作任务,由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原告在合同规定日期内完成工作任务,被告仅支付32万元,尚欠8万元未支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8万元工程尾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付。2022年2月,原告委托**巡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追索上述欠款,但被告回函称只能争取在2022年12月之前分四次支付完毕,对此方式原告实在难以接受,无奈只能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3日至2022年2月28日、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3日到2022年11月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达成了具有法律效应的还款协议,被告于2022年2月10日收到原告具有要约性质的律师函,要求一周内支付完8万元欠款。被告当日回复具有承诺性质的律师函答复意见,因新冠疫情防控、不可抗力,承诺8万元尾款当年12月前分四次支付完,原告收到被告的承诺复函后没有立即表示反对,按法律规定该承诺生效。原告提前起诉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承担起诉费的损失;二、被告履行了还款承诺义务,被告于今年2月28日、11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资金,6万发包方结算款,8万元尾款欠款早就支付完毕;三、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利息约定,原告具有要约性质的律师函并没有涉及利息。原告收到被告的承诺复函后,也没有再向被告发出新的具有要约性质的律师函,索要利息。被告具有承诺性质的律师函答复意见,也未承诺利息,原告索要利息于法无据;四、原告是按照尾款8万元缴纳起诉费。原告索要利息不确定,也没有交纳利息起诉费,原告索要利息于法无据;五、被告无过错,工程发包方是国能葫芦岛热电有限公司,原名称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8日,发包方才把工程款结算给被告,被告属于转包方,原告属转承包方,发包方不付款,转包方也无法向转承包方付款。这是工程施工行业的结算惯例;六、新冠疫情是法定的不可抗力应予免责。今年以来,新冠疫情一直在全国各地不断爆发,沈阳市从年初到现在已经四次进行静默管理,被告经营秩序受到严重冲击,几近瘫痪。工程建设单位所在地葫芦岛市和被告所在地沈阳市空间距离遥远,两地区疫情爆发,又不同时空且此起彼伏。两地防控措施具体要求细节有差别,时间不同步,两地区人员来往非常不便,工程尾款结算程序复杂,催款异常艰难,被告实在没能力按照原告律师函规定,从2022年2月10日起一周内支付完8万元,这些不利因素引发的问题纯属法定的不可抗力所致,应予免责。综上所述,新冠疫情的不断爆发和省市区三级政府不断实施的防控新冠法令是不可抗力,属法定免责。被告已经支付全部40万工程款给原告,被告主观无过失、无过错,对承诺也没有违约,不应再额外承担任何其他经济责任。原告具有要约性质的律师函并没有提及所谓四倍利息的要求,被告具有承诺性质的回复,给原告的律师答复意见,其内容也不包含任何利息的承诺,原告也没有缴纳利息的起诉费,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2021年锅炉运行与维护项目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揽葫芦岛润泽锅炉运行与维护项目工程,由乙方负责完成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29日工作任务;乙方要服从甲方和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管理和工作部署,并对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各项考核负责,在每月费用中扣除;甲方支付乙方费用总价40万元,遇有考核在总价中扣除;乙方在开工后次月,每月按考核结算实际金额向甲方提供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网银付款。 原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四次向被告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399560元。 2022年2月8日,原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巡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被告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8万元,并要求一周内支付。 2022年2月10日,被告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答复意见》,认可尚欠原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8万元整,并表示争取在2022年12月之前分四次支付完毕。 2022年2月28日,被告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万元。2022年11月9日,被告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转账6万元。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2021年锅炉运行与维护项目劳务合同》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律师函答复意见》,被告提供的《律师函》、《律师函答复意见》、银行汇款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2021年锅炉运行与维护项目劳务合同》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律师函等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可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原告于2022年2月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一周内付款,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的时间,但根据被告2022年2月10日向原告发送《律师函答复意见》的行为,可以推定被告收到《律师函》时间至晚为2022年2月10日,被告应在2022年2月17日前向原告付款。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款项,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给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毛 园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金有为 书 记 员  **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