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辽宁省卫生健康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辽0103执异274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卫生计生委药具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沈河区湘江春洗浴中心二部(2019)辽0103执4962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7)辽0103民初559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被执行人沈阳市沈河区湘江春洗浴中心二部腾空返还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卫生健康服务中心的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卫生健康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为884.09平方米。本院作出的腾房公告上责令被执行人腾空的亦系上述房屋。异议人主张权利的房屋并非本院的执行标的,且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亦并非异议人。故异议人与本院作出的腾房公告没有利害关系,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辽宁省卫生计生委药具管理中心(现变更为辽宁省卫生健康服务中心)与沈阳市沈河区湘江春洗浴中心二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7)辽0103民初559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湘江春洗浴中心二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2号房屋腾空返还原告辽宁省卫生计生委药具管理中心;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湘江春洗浴中心二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卫生计生委药具管理中心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上述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年人民币35万元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辽宁省卫生计生委药具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辽宁省卫生计生委药具管理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辽0103执异667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辽宁省卫生健康服务中心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发出(2019)辽0103执4962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沈阳市沈河区湘江春洗浴中心二部及实际使用人于十日内腾空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2号,建筑面积为884.09平方米的房屋。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出租方(甲方)为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为沈阳市湘江春洗浴中心,经理李涛。合同约定,甲方将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0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租用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 异议人向本院出示房屋所有权证两份,房屋地址均为沈河区××号,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沈阳好时光燕鲍翅酒楼有限公司,房屋面积分别为112平方米、795平方米。 再查明,异议人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沈阳好时光燕鲍翅酒楼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70%。
驳回异议人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复议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红黎 审 判 员 周大承 审 判 员 黄耀宇
法官助理 佟 殊 书 记 员 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