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沈阳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华综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辽民申2264号
再审申请人沈阳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华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综公司”)、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沈阳热电有限公司(原沈阳热电厂、以下简称“沈阳热电公司”)、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东北电力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国电东北公司”)、国电辽宁节能环保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辽宁节能公司”)、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热安装公司”)、杜文魁、沈阳四维天利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第三人沈阳华发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没有认定沈阳热电公司、华综公司、国电东北公司、国电辽宁节能公司、沈热安装公司作为发起人在上级公司做出不得经营第三人华发公司决定后,没有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依法对其进行清算或破产,却以虚构的债权转让形式逃避遗留债务事实。1、二审判决否决一审判决华综公司等五个被申请人承担债务连带责任不当。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华综公司等五个被申请人(五个股东)与第三人华发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同时在滥用第三人华发公司人格。3、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沈阳热电公司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实施了不当控制、变相收回投资及利益等行为实属滥用股东权力,但一、二审法院却没有认定。二、一、二审法院在有充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杜文魁、四维公司存在不当控制、资产和事务混同、滥用公司形式的事实前提下却认为“申请人债权在先,被申请人杜文魁、四维公司在后”为由不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没有判令杜文魁、四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明显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七被申请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成立,因此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债权利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沈阳热电公司、华综公司、东北电力开发公司、国电辽宁节能公司、沈热安装公司、杜文魁、四维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己侵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判决沈阳热电公司、华综公司、东北电力开发公司、国电辽宁节能公司、沈热安装公司、杜文魁、四维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沈阳热电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华发公司系工商登记的法人公司,各股东出资到位,公司进行运营,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成立,公司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及民事责任。二、华发公司的股东会及董事会的成立及运行,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行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再审申请人将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错误表述为股东公司与华发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滥用华发公司人格,是对事实的歪曲及法律的错误理解。三、华发公司存续期间,答辩人沈阳热电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已全额实缴,600万元的股权最后仅以1元价格转让,股权出资全额损失。四、华发公司存续期间,答辩人沈阳热电公司、国电辽宁节能公司为支持华发公司经营,另借给华发公司巨额基建资金,债权总金额为4,029.27万元。上述债权,属于国有资产转让,均依据法律法规历经评估公司审计评估,之后在上海市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完成。2013年,该债权以1,468万元出让,仅是债权原额的36%。答辩人等损失2,561万元,损失巨大。五、关于答辩人沈阳热电公司出让土地一节,完全是土地使用权人行使物权的行为,依法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行为。再审申请人以此为由予以指责,才是真正的滥用权力,不合法并且毫无道理。六、鑫厦公司债权未能得以实现,是其错误缠诉所致。答辩人认为,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诉求及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华发公司系工商登记的法人公司,各股东出资到位,公司进行运营,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成立,公司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及民事责任。二、华发公司的股东会及董事会的成立及运行,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行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再审申请人将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错误表述为股东公司与华发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滥用华发公司人格,是对事实的歪曲及法律的错误理解。三、华发公司存续期间,答辩人未收回任何投资。现华发公司已破产清算,答辩人不仅损失了注册资金300万元,另有本金为150万元的债权也遭受损失。四、鑫厦公司债权未能得以实现,是其错误缠诉所致。答辩人认为,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诉求及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国电辽宁节能环保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华发公司系工商登记的法人公司,各股东出资到位,公司进行运营,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成立,公司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及民事责任。二、华发公司的股东会及董事会的成立及运行,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行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再审申请人将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错误表述为股东公司与华发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滥用华发公司人格,是对事实的歪曲及法律的错误理解。三、华发公司存续期间,答辩人国电辽宁节能公司认缴出资已全额实缴,实际投入200万元的股权最后仅以1元价格转让,股权出资全额损失。四、华发公司存续期间,答辩人国电辽宁节能公司、沈阳热电公司为支持华发公司经营,另借给华发公司巨额基建资金,债权总金额为4,029.27万元。上述债权,属于国有资产转让,均依据法律法规历经评估公司审计评估,之后在上海市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完成。2013年该债权以1,468万元出让,仅是债权原额的36%。答辩人损失2,561万元,损失巨大。五、鑫厦公司债权未能得以实现,是其错误缠诉所致。答辩人认为,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诉求及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没有提出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不符合民诉法二百条第一项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都有证据充分证明,申请人根本没提出二审认定哪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再审理由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二、申请人虚构事实。1、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出资转为借款本金500万元”是编造的谎言。2、申请人随意捏造被申请人国电东北公司转让股权和债权,这违背事实,被申请人仍然是华发公司股东,不存在所谓转让股权、债权的事。3、申请人无视法院执行裁定书,任意编造被申请人华综公司转让股权、债权谎言,实际上,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强制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华发公司的全部股权抵债,绝非挂牌转让。三、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股权、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申请人所谓“杜文魁、沈阳四维天利健身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沈阳华发娱乐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法律诉讼获得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新证据”,在原审都出示质证过,已经不属于新证据,原判决已认定被申请人沈热安装公司等转让股权、债权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一、二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25日华发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同意将案涉工程水上乐园停建项目无偿提供给铁西区人民政府有效利用开办沈阳机电产品市场项目,使用期限暂定为1年。铁西区人民政府出资将该场地改造为机电产品展览馆。此后铁西区人民政府将项目场地出租给个体经营者杜文魁开办了四维羽毛球馆,目前该羽毛球馆正常对外营业。2010年11月9日,华综公司将所持有的800万元股权转让给景维贤。2012年1月4日,景维贤将其持有的8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杜文魁。2013年10月10日,原沈阳热电厂将所持有的600万元股权转让给四维公司,国电辽宁节能公司将所持有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四维公司,沈热安装公司将所持有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四维公司。本案杜文魁、四维公司作为华发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着案涉工程的房产,且利用该房产对外经营并获取收益,杜文魁、四维公司使用华发公司的资产经营获益,华发公司作为案涉资产的权利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债权人权利实现其债权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鑫厦公司作为华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二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系事实不清。故鑫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沈阳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丁海 审判员  钟峰 审判员  刘冰
法官助理蒋天盛 书记员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