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民再45号
再审申请人沈阳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厦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华综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综公司”)、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沈阳热电有限公司(简称“热电公司”)、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国电东北公司”)、国电辽宁节能环保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国电节能公司”)、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热电安装公司”)、杜文魁、沈阳四维天利健身有限公司(简称“四维健身公司”)、第三人沈阳华发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华发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辽01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辽民申22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鑫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尚杰、刘禹彤,被申请人杜文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被申请人四维健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光,被申请人华综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荣,被申请人国电东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被申请人热电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昀,程飞、张昀同时作为被申请人热电公司和国电节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审第三人华发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00年6月至2001年底,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华发公司的沈阳华发水上娱乐中心项目的土建、采暖、照明上下水工程进行施工。后因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体制改革,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沈阳华发水上娱乐中心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转交给鑫厦公司名下。2008年9月27日,鑫厦公司因沈阳华发水上娱乐中心项目工程款一事将华发公司诉至法院。2009年4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发公司给付鑫厦公司工程款7541063.99元及相应利息,评估费68000元。2009年7月23日,鑫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华发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1年4月1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沈法执字第3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华发公司设立于2000年1月19日,出资人情况为:华综公司出资货币资金800万元,占出资总额40%;热电公司出资货币资金600万元,占出资总额30%;国电东北公司出资货币资金300万元,占出资总额15%;国电节能公司出资货币资金200万元,占出资总额10%;热电安装公司出资货币资金100万元,占出资总额5%。2010年11月9日,华综公司将所持有的800万元股权转让给景维贤。2012年1月4日,景维贤将所持有的8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杜文魁。2013年10月10日,热电公司将所持有的600万元股权转让给四维健身公司,国电节能公司将所持有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四维健身公司,热电安装公司将所持有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四维健身公司。2004年6月11日,国电辽宁节能环保开发有限公司由辽宁国电节能环保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国电辽宁节能环保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11月24日,辽宁华综实业有限公司由辽宁华能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华综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9日,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由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总公司更名为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3.2001年10月25日,华发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股东大会决议:根据“华发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条规定,经全体股东研究同意,将“华发公司”原注册资本2000万元,增加到3000万元,实增1000万元,按各股东投资比例增加。2006年4月21日,华发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股东会决议:各股东一致同意维持原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不变,后增加的部分(1000万元),作为公司对股东的负债。2006年8月24日华发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股东会决议:(1)在维持原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不变的情况下,将后实际增加注册资本金600万元,按基建借款进行财务调账处理,作为项目公司对实投股东的负债。(2)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进行调账。以各股东实际发生基建借款为调账依据,自2001年12月至2006年8月末基建借款利息进行当期损益。并补借款协议书。
4.2013年5月16日,热电公司、国电节能公司、热电安装公司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申请,申请挂牌出售华发公司45%股权及4029.274286万元债权。在热电公司、国电节能公司、热电安装公司提交的材料中,关于“其他披露的内容”一项写明:(1)1999年10月14日由5方股东——辽宁华能实业有限公司、热电公司、辽宁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国电节能公司和热电安装公司共同签订的合资建设“华发公司的水上娱乐中心”,合同中约定热电公司以货币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后续因无法继续完成对华发公司的水上娱乐中心项目的投资建设,各股东也相继停止了对该项目的资金投入。与此同时,热电公司也暂停了该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的批准。2001年11月末,该项目在各方股东中断投资而自身又无融资能力的情况下被迫全面停工。但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尚未办理土地产权转移手续。且该土地的土地使用税一直由热电公司缴纳,上述土地使用权属于工业用地,尚未转换为商业用地。在审计过程中未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证和开工证等相关权属手续且该建筑物尚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未办理房产证。(2)经华发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2006年5月25日华发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同意将水上乐园停建项目无偿提供给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有效利用开办沈阳机电产品市场项目,使用期限暂定为1年。铁西区人民政府斥资400余万元对水上娱乐中心项目场地进行了内外部装修用于机电产品的展示,同年机电产品展览馆开馆。此后铁西区人民政府在未征求华发公司及全体股东意见的情况下将项目场地出租给个体经营者杜文魁开办了四维羽毛球馆,目前该羽毛球馆正常对外营业,华发公司账面上反映的该建筑物是在建,故一直未交纳房产税。(3)标的原股东辽宁华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进行企业清算时,与自然人景维贤有800万元的债务。2010年11月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持有的华发公司40%股权判定给景维贤。2012年1月4日,自然人杜文魁与景维贤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工商变更成为公司股东,持有40%股权。(4)华发公司的建筑物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评估单位的股东之一——热电公司……(5)华发公司的长期应付款中核算的是其对股东的基建借款,借款期限已过,尚未进行还款,也未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华发公司账面利息计提截止到2006年8月31日,此后未再计提利息。
5.四维健身公司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购买了热电公司、国电节能公司、热电安装公司出售的华发公司45%股权及4029.274286万元债权,同时还购买了热电公司出售的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39号工业用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华综公司、热电公司、国电东北公司、国电节能公司、热电安装公司为开发建设水上娱乐中心项目而设立华发公司,但是华发公司设立后,并未独自开展建设活动,仍由华综公司、热电公司、国电东北公司、国电节能公司、热电安装公司实施具体工作,从华综公司、热电公司、国电东北公司、国电节能公司、热电安装公司随意决定增资又将增资转为债权,以及后来在水上乐园项目停工后,热电公司、国电东北公司、国电节能公司将对项目的投资全部记作对华发公司的债权,与华发公司的股权一并挂牌转让等等表现均可看出,华综公司、热电公司、国电东北公司、国电节能公司、热电安装公司滥用华发公司人格,造成华发公司空有一副形骸,对外无力承担债务。华综公司、热电公司、国电东北公司、国电节能公司、热电安装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鑫厦公司作为华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华发公司对鑫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维健身公司系取得华发公司房产使用权在前,杜文魁、四维健身公司成为华发公司股东在后,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四维健身公司、杜文魁利用股东身份无偿使用公司财产,鑫厦公司对四维健身公司、杜文魁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辽宁华综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热电厂、东北电力开发公司、国电辽宁节能环保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沈阳华发娱乐有限公司在(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承担的给付沈阳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金钱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5064元(鑫厦公司已预交),由辽宁华综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热电厂、东北电力开发公司、国电辽宁节能环保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华综公司、热电公司、国电东北公司、国电节能公司、热电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鑫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厦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认为,鑫厦公司作为华发公司的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即“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请确认华发公司七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要求判令华发公司七位股东在(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华发公司给付鑫厦公司金钱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7609063.9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华发公司七位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是否严重损害华发公司债权人即鑫厦公司的利益,是华发公司七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
本案华发公司于2000年1月19日经工商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显示,五位股东均按照章程约定的出资额进行了认缴,全部出资到位。经营过程中,华发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将华发公司原注册资本2000万元增加到3000万元,增加的1000万元按各股东投资比例增加。后华发公司又召开股东会议,再次作出股东会决议,维持原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不变,后增加部分作为公司对股东的负债。上述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注册资本增资以及增资部分转为负债等行为,属于华发公司内部的经营行为,因华发公司对外公示的企业信息披露的法人财产状况与该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一致,并不存在注册资本登记的变更,亦不存在鑫厦公司作为债权人通过华发公司公示增资信息而选择交易,加大交易风险的情形,案涉股东已经通过相关产权交易部门或其他途径转让了华发公司的股权,现鑫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华发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等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华综公司、原沈阳热电厂、原东北电力开发公司、国电节能公司、热电安装公司滥用华发公司人格,造成华发公司空有一副形骸,对外无力承担债务,五位股东行为损害了鑫厦公司作为华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判令华综公司等五位股东对华发公司关于鑫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鑫厦公司主张四维健身公司、杜文魁作为华发公司股东,滥用华发公司人格,按照前五位股东作法,继续造成公司空有形骸,无力承担对外债务,损害了债权人鑫厦公司利益,应对华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如前所述,不再赘述,且鑫厦公司享有华发公司的债权形成在先,本案案涉债权债务成立时,四维健身公司、杜文魁并未成为华发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驳回鑫厦公司对四维健身公司、杜文魁利用股东身份损害华发公司利益,要求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综公司、热电公司、国电东北公司、国电节能公司、热电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鑫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号民初113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沈阳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64元,由沈阳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沈阳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64元、辽宁华综实业有限公司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沈阳热电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32元、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沈阳热电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8元、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8元、国电辽宁节能环保开发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8元均由沈阳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华发公司于2000年1月19日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原华能公司、原沈阳热电厂、原东北电力开发公司、国电节能公司、热电安装公司。其中原华能公司出资800万元,占出资总额40%;原沈阳热电厂出资600万元,占出资总额30%;原东北电力开发公司出资300万元,占出资总额15%;国电节能公司出资200万元,占出资总额10%;热电安装公司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总额5%。同日,辽宁良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华能公司、沈阳热电厂、东北电力开发公司、国电节能公司、热电安装公司于2000年1月18日投入中国建设银行华发公司临时账户(账户:41×××73)货币资金共计2000万元。2001年10月25日,华发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研究同意,将华发公司原注册资本2000万元,增加到3000万元,实增1000万元,按各股东投资比例增加。2006年4月21日,华发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华发公司二届一次股东会议,针对公司现状对注册资本金事宜进行充分讨论、协商,各股东一致意见同意维持原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不变,后增加部分(1000万元)作为公司对股东的负债。以上股东会决议增资及增资转为负债均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维持本院(2019)辽01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亮
审判员 安一凌
审判员 张 伟
法官助理高聪
书记员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