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梅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冶某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梅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冶某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冶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反诉费、保全费均由冶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采纳鉴定意见并据此作出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梅某公司认为,本案中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首先,本案中根据冶某公司的鉴定申请,鉴定机构要解决两个问题,即通过鉴定判断案涉四台空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空压机的气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其中关于气量问题,鉴定机构在本案中并没有对案涉四台空压机的气量进行实地检测,其仅仅依据双方提供的鉴定资料作分析,梅某公司认为根本无法准确得出气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结论,即未检测就径直下结论,缺乏依据;针对质量问题,鉴定意见指出“空压机进气阀组内止回阀的固定螺栓无防松措施,存在质量问题”,而按照前面鉴定意见专家组综合分析(3)即鉴定意见书P40倒数第1行载明“空压机进气阀组内止回阀的固定螺栓无防松措施,在使用中容易引起脱落”,可见,对于“空压机进气阀组内止回阀的固定螺栓无防松措施”,专家组综合分析意见明明是“在使用中容易引起脱落”而并非是“存在质量问题”,系鉴定机构偷换概念,擅自将使用中容易引起脱落的问题主观上升为质量问题。其次,鉴定意见未完整反映专家组综合分析意见,明显遗漏专家点尔组综合分析(4)即使用和维护方面相关意见,该分析意见恰恰能够真实反映涉案四台空压机之所以会产生诸多问题的原因所在。根据鉴定意见书P41载明“空压机在未完善高压柜电气控制回路的情况下使用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空压机设备使用期间维护保养工作不规范。”,可见鉴定机构明知高压柜存在问题及空压机维护保养不规范,但是其在鉴定意见中均没有提及,刻意淡化使用和维护方面对空压机质量问题产生的影响,导致鉴定意见不完整,无法真实反映质量问题。再次,本案中鉴定的检材存在污染的风险。案涉四台空压机在本案启动鉴定之前没有采取必要的封存措施,尤其是其中两台放置于厂房外的空压机,就这样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直接暴露在室外,无法排除人为损坏的可能性,亦或者说是外界因素对空压机质量问题的不利影响。当初梅某公司提供的是全新的空压机,不存在空压机部件损坏、脱落、缺失的情况。案涉四台空压机从交付到本案启动鉴定程序,中间历经了很长一段时间,交付后空压机的状况是否就是鉴定期间现场踏勘时看到的现状,且现场踏勘时空压机已被移至室外露天放置,无法证明这两个时间节点的空压机状况是一致的,检材存在污染的风险。再次,鉴定意见未排除调试未改善就投入使用对质量问题的影响。当初案涉四台空压机调试过程中,梅某公司已告知冶某公司在调试方面存在的问题未改善前就投入使用,出现隐患概不负责。梅某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冶某公司擅自使用应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引发的质量问题与梅某公司无关。由此,鉴定意见书存在着上述诸多问题,不应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对梅某公司提供的应诉证据和鉴定资料采用截然相反的认定标准,明显自相矛盾,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根据一审判决书P17倒数第7行至第4行内容载明“梅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5、6、7、8、9、10、11、14,不能证明梅某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设备,本院对梅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而在一审判决书p17倒数第1行至P18第1行内容载明“梅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5至证据26为本案司法鉴定机构所要求提供的鉴定材料,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此,梅某公司需要说明的是,证据5、6、8、9、10、11与证据20、21、22、23、24、25相同,即5-20、6-21、8-22、9-23、10-24、11-25分别一一对应,然而一审判决对同样的证据却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标准,明显自相矛盾,有违公平公正。另外,一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错误,梅某公司就案涉四台空压机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负有举证责任,存在质量问题属于积极性证明事项,现冶某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话,该举证责任的义务在于冶某公司。三、一审判决对梅某公司与冶某公司二者适用完全不同的裁判标准,显失公平。根据一审判决书P23第2行至第6行内容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涉案四空压机设备及其配套设备的合同价款计为1,070,000元,梅某公司应当以该金额为标准对冶某公司退款。同时,梅某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项下的义务后,冶某公司应当与梅某公司协商涉案四空压机的退货事宜。”,一审判决要求梅某公司对冶某公司退款,但是一审判决没有同步要求冶某公司对梅某公司退货,对二者适用截然相反的裁判标准,显失公平。退一步讲,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裁判标准,冶某公司如果不愿协商退货事宜,则梅某公司势必还要通过诉讼解决退货事宜,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案结事未了。四、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基于冶某公司合同解除的请求权基础分别作出第一至三项判决,但是梅某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不应解除而应继续履行。本案中,不管是通过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冶某公司均无权解除案涉合同,涉案四台空压机不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不构成根本违约,即使存在一些问题也上升不到解除合同的层面。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合同解除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等有关规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冶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冶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梅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否认。理由: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作出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第38页分析部分,现场空压机进气阀为蝶片式进气阀组,在同一水平面上安装了2只翻板式止回阀片(止回阀片也称单向阀片),但止回阀片采用螺栓固定,螺检未安装防松垫片,且存在松动,固定方式不可靠。空压机运行过程中,因振动会导致螺栓松动,引起止回阀片脱落(室外1台进气阀爆炸的空压机,进气阀件内因螺栓松动,脱落1只单向阀),空压机卸载过程中会引起油气外泄,空压机润滑油外泄,引起空压机润滑油变少,主要产生以下影响:a)轴承及螺杆得不到充分润滑,会产生高温,引起转动不良及损坏:b)运行温度变高,产生高温报警以及高温带来的设备故障:c)空压机组表面附着油气和污垢。空压机周围弥漫高浓度油气混合物,当机械运行产生火花或温度达到着火点后发生燃烧,在局部密闭空间形成爆炸。可以证明空压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就是因为空压机进气阀组内止回阀的固定螺栓无防松措施,存在质量问题,且空压机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要求。一审判决据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否认。理由: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用于证明相应事实符合法律规定。3.否认。理由:案涉空压机已经无法使用,如需退货,冶某公司可以予以配合。4.否认。理由:案涉空压机因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冶某公司已经重新购置新的空压机,现场勘验已经证明该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已经证明空压机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冶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冶某公司与梅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梅某公司向冶某公司返还合同款项1,07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梅某公司向冶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42,586.61元;4.请求法院判令梅某公司向冶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93,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梅某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用68,700元;6.请求法院判令梅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梅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冶某公司向梅某公司支付货款65,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货款65,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冶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17日,冶某公司与梅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双方约定:梅某公司向冶某公司提供空气压缩机六台。供货范围为风冷螺杆式空气压缩机4台,单价为238,779元,规格型号为流量56m³/min、工作压力0.8MPa、功率315kW、比功率5.9、小时耗电量满载状态下315k/Wh,品牌为***;微热再生干燥机2台,单价为46,111元,规格型号为与空压机匹配;C级过滤器2台,单价为3,777元,规格型号为与空压机匹配;A级过滤器2台,单价为3,777元,规格型号为与空压机匹配;A级过滤器2台,单价为3,777元,规格型号为与空压机匹配;合同金额总计为1,310,000元,含13%增值税、运费至项目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及指导安装调试费。质量、技术标准为按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关于技术参数、性能、执行标准和规范、供货范围、现场环境工况等各类要求。梅某公司可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提出对设备安装位置的现场环境、工况勘测要求,超过勘测要求时间,视为梅某公司对供货设备现场全部环境、工况条件已确认。交货期为45个日历日。货款支付方式为180天银行承兑。合同签订后,冶某公司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梅某公司收到预付款后立即安排生产;产品制造完成后,梅某公司需开具合同全额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照片形式发至冶某公司,冶某公司确认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提货款,梅某公司在收到提货款2个日历日内将全部货物发出,按交货期时间要求到货,同时梅某公司在收到提货款7个日历日内将已开发票邮寄至冶某公司指定地点,货到现场合格后或货到现场30天内(两者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验收款,余款5%为质保金。梅某公司应按冶某公司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双方技术协议中要求的货物性能、配套设备及部件品牌、参数及技术要求、现场工况环境条件、质量标准、供货范围向冶某公司提供未经使用的全新产品。梅某公司提供全部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货到开始起18个月或是设备稳定运行12个月,先到为准。梅某公司对供货的全部设备提供免费指导安装调试等技术服务。梅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如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性能、质量等问题,梅某公司在接到冶某公司通知后24小时内,无条件到达施工现场进行处理,梅某公司承担一切费用同时质量保证期顺延。对在质保期内因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发生的故障,若故障可通过维修处理,则由梅某公司负责免费维修。若因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无法维修时,则由梅某公司负责在10个工作日内免费更换成能满足双方技术协议中参数、性能要求的产品。梅某公司所供货物(含全部配套部件)在运行中出现下列情形:(1)梅某公司所供货物(含全部配套部件)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整体项目无法稳定运行。(2)梅某公司所供货物(含全部配套部件)在质保期内,无法达到冶某公司招标文件及双方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参数、性能要求。如梅某公司未能按合同“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条款”中规定时间处理上述问题,导致整体项目无法运行造成的损失由梅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额的30%予以赔偿。现场人为原因造成的问题除外。梅某公司所供的产品品种、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及招标文件规定标准的,冶某公司有权拒收该产品,梅某公司愿意更换产品但逾期交货的,按梅某公司逾期交货处理。梅某公司更换产品不及时,冶某公司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由梅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上述违约条款中,属梅某公司违约责任的,冶某公司有权扣取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同时梅某公司应向冶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冶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冶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并不限于因梅某公司的违约使冶某公司在履行与业主的合同过程中处于违约地位所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如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冶某公司有权退货、削减合同金额、拒付货款、解除合同,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由梅某公司承担。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梅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向冶某公司指定地点鞍钢矿业公司大孤山球团厂厂内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空压机设备及其配套设备。2022年12月31日,风冷螺杆式56m³空压机两台,工频风冷螺杆式、变频风冷螺杆式空压机两台调试完毕;2023年1月10日,剩余两台风冷螺杆式56m空压机调试完毕。上述六空压机开始使用后,出现不同程度问题影响正常生产使用。冶某公司述于2023年1月29日一台56m³空压机跳电故障;于2023年1月31日工频、变频风冷螺杆式空压机中一台空压机出现冷却风机热保故障;于2023年2月13日又一台56m³空压机爆炸着火,爆炸着火后,该空压机被新进空压机替换,2023年5月30日到货,但于2023年10月16日再次爆炸着火;于2023年2月20日再一台56m³空压机进出油压差报警、压力传感器失灵报警;于2023年3月27日最后一台56m³空压机电机驱动端轴承异响。另查,经冶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华鉴定机构)对梅某公司提供给冶某公司的四台56m³/min风冷螺杆式空气压缩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采购技术协议标准进行鉴定。2024年9月3日,鉴华鉴定机构作出沪鉴华[2024]质鉴字第022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场设备检查、运行和相关鉴定资料,结合本次鉴定委托事项,专家组综合鉴定意见如下:(1)四台56m³/min风冷螺杆式空气压缩机无型式检验报告不符合标准要求;空压机进气阀组内止回阀的固定螺栓无防松措施,存在质量问题;(2)四台56m³/min风冷螺杆式空气压缩机的流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为此,冶某公司支付本案鉴定费68,700元。再查,冶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价款现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计65,5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四56m³/min风冷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以下简称涉案四空压机)是否具有产品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则冶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梅某公司签订的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梅某公司是否应向冶某公司返还合同款、金额及四台机器退还问题;梅某公司应否赔偿冶某公司经济损失、违约金及金额;冶某公司应否支付梅某公司剩余合同款5%的质保金。关于涉案四空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解除合同一节,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冶某公司与梅某公司签订的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冶某公司自梅某公司处购买涉案空压机设备,设备交付运行使用后,涉案空压机设备出现不同程度影响使用的问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1)四台56m³/min风冷螺杆式空气压缩机无型式检验报告不符合标准要求;空压机进气阀组内止回阀的固定螺栓无防松措施,存在质量问题;(2)四台56m³/min风冷螺杆式空气压缩机的流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在该案中,冶某公司购买空压机设备的目的为实现鞍钢矿业公司大孤山球团厂厂内压缩空气使用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百三十二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双方签订合同亦约定“如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冶某公司有权退货、削减合同金额、拒付货款、解除合同,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根据该案鉴定报告中载明的鉴定意见及分析说明的内容表明,梅某公司提供的涉案四空压机存在质量问题,并不符合合同标准及要求,梅某公司提供的涉案四空压机并不能完全实现冶某公司为满足鞍钢矿业公司大孤山球团厂厂内压缩空气使用需求保证生产的合同目的,因此,冶某公司有权对梅某公司主张合同涉案四空压机设备及其配套设备的部分解除并退货退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涉案四空压机设备及其配套设备的合同价款计为1,070,000元,梅某公司应当以该金额为标准对冶某公司退款。同时,梅某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项下的义务后,冶某公司应当与梅某公司协商涉案四空压机的退货事宜。关于梅某公司应否赔偿冶某公司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一节,关于赔偿损失,冶某公司述由于梅某公司设备燃烧导致现场损毁,冶某公司根据现场情况和业主要求,进行了单轨吊更换、内墙涂料清理修复、门窗更换等施工项目,支付费用340,965.85元;由于梅某公司设备燃烧导致现场损毁,冶某公司根据现场情况和业主要求,进行了更换电缆桥架及电缆,支付费用983,620.76元;由于梅某公司设备无法继续使用,冶某公司只能重新购置新设备,增加了费用418,000元(1,488,000元-1,070,000元),该案中,冶某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业主方提供了单轨吊更换、内墙涂料清理修复、门窗更换、电缆桥架及电缆更换的维修更换工程施工及费用支出,但其并未提供明确具体的证据证明该维修更换工程施工与本案的设备爆炸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即使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冶某公司亦未对上述全部工程施工的必要性予以明确具体的举证证明。且冶某公司主张的多支付设备价款增加了费用418,000元一节,亦不属于冶某公司的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冶某公司该笔费用的增加应属于梅某公司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范围之内,该费用的增加亦不应由梅某公司承担赔偿。故该院对冶某公司主张梅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42,586.6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该案为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部分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同时,冶某公司与梅某公司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亦约定梅某公司因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合同的,应支付合同总额30%违约金的违约赔偿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金额,该院认为,应当以解除合同部分的款项金额为标准对应计算,解除部分对应合同金额为1,070,0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该院酌减认定按照对应合同金额的20%计算,就此,梅某公司应当向冶某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应为214,000元(1,070,000元*20%)。故该院对冶某公司主张梅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冶某公司应否支付梅某公司剩余合同款5%的质保金一节,该院认为,该质保金本质属性为货款,该案为部分解除合同的情形,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未对该5%的质保金如产生质量问题则可不予支付的相关罚则予以约定,因此,冶某公司在该案中应对梅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该院对梅某公司主张冶某公司支付货款6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梅某公司主张支付该货款利息,因该案为产品质量所导致的纠纷,冶某公司现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冶某公司不予支付梅某公司质保金性质的货款应属情理之中,故该院对梅某公司主张冶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梅某公司辩称该案鉴定机构及三名鉴定人均不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名册内,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缺乏鉴定资质一节,该案鉴定机构经法院摇号程序选定,鉴定机构资证齐备,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者委托从相关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者从鉴定人名册中选取鉴定人均符合规定,该案鉴定人符合上述规定,梅某公司以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未纳入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公示名册为由主张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不能成立。故该院对梅某公司该项辩称不予认可。关于冶某公司主张梅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68,700元一节,该项费用支出为冶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所需,且质量鉴定对于该案具有必要性,故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冶某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梅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流量56m³/min风冷螺杆式空气压缩机4台及其配套设备(微热再生干燥机2台、C级过滤器2台、A级过滤器2台、A级过滤器2台)部分解除;二、哈尔滨梅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辽宁冶某院有限公司货款1,070,000元;三、哈尔滨梅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辽宁冶某院有限公司违约金214,000元、鉴定费68,700元;四、辽宁冶某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哈尔滨梅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5,500元;五、驳回辽宁冶某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哈尔滨梅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以上款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5元(冶某公司预交),由冶某公司负担16,089元,梅某公司负担16,356元。反诉费750元,由冶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梅某公司负担。冶某公司已向该院申请退费,应予退还16,356元。梅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6,356元,如逾期未缴纳,该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针对梅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问题,向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函进行询问,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1日向本院回函对相关问题作出回复如下:1.案涉四台空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空压机的气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回复:空压机出厂实测值能够反映设备出厂时的状态,根据哈尔滨梅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新机试车验收单》,4台空压机的容积流量分别为50.085m³/min(见鉴定意见书图49)、50.085m³/min(见鉴定意见书图50)、50.5m³/min(见鉴定意见书图51)、50.347m³/min(见鉴定意见书图52),不符合合同约定流量为56m³/min的要求(见鉴定意见书图53)。该空压机标称流量为56m³/min,根据JB/T6430-2014《一般用喷油螺杆空气压缩机》新机出厂应当检验容积流量。哈尔滨梅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设备出厂实测均未达到合同约定,时隔多年设备无法表征出厂状态,因此,该《新机试车验收单》的实测数据代表设备最佳状态下的数据。2.空压机进气阀组内止回阀的固定螺栓无防松措施。回复:空压机进气阀组内止回阀的固定螺栓无防松措施,使用中容易引起脱落,属于质量问题,会引起火灾事故。根据GB/T15706-2012《机械安全设计通则风险评估与风险减小》第6章风险减小,第一步是本质安全设计措施。本案设备空压机进气阀组内止回阀的固定螺栓无防松措施,完全未考虑机械设计的通用技术知识,不符合GB/T15706-2012《机械安全设计通则风险评估与风险减小》。3.空压机在未完善高压柜电气控制回路的情况下使用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空压机设备使用期间维护保养工作不规范。回复:关于本次事故原因分析,我单位已在“四、分析说明”中进行分析,关于设备维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也在“四、分析说明”中进行分析。《鉴定意见书》中“五、鉴定意见”是针对(2024)辽03司辅委字第00461号《司法鉴定评估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而言。4.鉴定检材未采取封存措施,无法排除人为损坏的可能性,检材存在污染的风险。回复:第一,我单位根据室外和室内4台空压机现状进行鉴定。空压机是否存在人为损坏的可能性,需要双方各自举证。第二,我单位鉴定意见书中第38页,载明“机组虽然设置了排气温度传感器、轴承温度传感器等多处温度传感器,但根据4台0E31**《调试综合评估告知书》可知,主机(10000V电机)的控制回路并未与空压机及传感器形成联动控制回路,因此空压机并不会停机”。并非异议人所述“调试未改善就投入使用对质量问题的影响。”第三,止回阀片采用螺栓固定,螺栓未安装防松垫片,且存在松动,固定方式不可靠。空压机运行过程中,因振动会导致螺栓松动,引起止回阀片脱落,这本身的质量问题,是本次事故的起因。
梅某公司对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函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情况说明函的三性是均有异议的,对该情况说明函不予认可。该份情况说明函实际上是针对梅某公司的民事上诉状提出的相关问题,就其在一审中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进行所谓的解释,但是该解释实际上于一审中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相佐的。鉴定机构在回避梅某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包括新机试车验收单,实际上就是对涉案四台空压机的气量没有进行实质的检测,其以机器时隔多年设备无法表征出厂状态,以此来说明其没有检测的理由。另外关于本案当中较为重要的空压机的进气阀组内止回阀的固定螺栓无防松措施,其在鉴定意见书第40页的表述,原来是“空压机进气阀主内止回阀的固定螺栓无防松措施,在使用中容易引起脱落”,但是在情况说明函中,其又添加了“属于质量问题,会引起火灾事故”,梅某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是对上诉状中提出的关于鉴定机构偷换概念的问题,由鉴定机构主观上升为质量问题的一个狡辩。另外关于鉴定机构在一审中其提出的使用和维护方面的问题,其解释为不属于委托的范围。梅某公司认为关于机器的使用和维护方面是涉及到质量问题,使用和维护不当会影响机器产生质量方面的问题。所以梅某公司认为一审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着诸多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冶某公司对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函的质证意见为:该情况说明函与鉴定报告内容一致,该函内容明确表示空压机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也指出了空压机发生火灾的根本原因,与鉴定报告内容一致,应予采信。关于鉴定报告第38页分析部分,已经明确空压机发生火灾的原因为空压机进气阀组内止回阀的固定螺栓无防护措施。因此,梅某公司所述该情况说明函与鉴定报告内容不一致,是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依据本案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四台风冷螺旋式空气压缩机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正确;二、案涉合同应否部分解除及一审法院处理合同解除后结果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冶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是梅某公司向冶某公司提供的涉案四台空压机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案涉四台空压机的质量问题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梅某公司提供的案涉空压机在调试完毕后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不同程度问题影响正常生产,但梅某公司并不认可冶某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双方对案涉四台空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各执一词、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在双方均无确实证据证明案涉四台空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冶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四台空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四台56m³/min风冷螺杆式空气压缩机无型式检验报告不符合标准要求;空压机进气阀组内止回阀的固定螺栓无防松措施,存在质量问题;(2)四台56m³/min风冷螺杆式空气压缩机的流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其次,冶某公司上诉提出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针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多个问题。本院对此发函询问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向本院回函中对冶某公司提出的问题作出了答复。梅某公司对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答复意见亦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梅某公司未能初步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动摇案涉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或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梅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四台空压机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前述分析,现已有明确证据证明梅某公司向冶某公司提供的案涉四台空压机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要求,梅某公司已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冶某公司与梅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冶某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有质量问题的四台空压机部分解除后,梅某公司理应向冶某公司退还案涉四台空压机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梅某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后,冶某公司应与梅某公司协商处理退货事宜。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冶某公司与梅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案涉四台空压机部分解除以及对合同部分解除后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梅某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其提供的部分应诉证据和鉴定资料采用截然相反的认定标准,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问题。一审中对梅某公司提出的未采信的证据在鉴定中为鉴定机构提供的材料,一审法院对梅某公司提供的争议部分证据虽未采信但并未否认真实性,因不具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设备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故没有采信,并非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梅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5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梅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