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304民初18号
原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盛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257号(研发中心B座1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原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经审查无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70元(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已预缴),减半收取2585元,保全费1810元,由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