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4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鞍山某煤气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原审被告鞍山某煤气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11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冶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福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3,595,900元(不计利息),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利息,共计125,069.76元,计算方式为:以2,834,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鞍山某煤气化有限公司酚氰废水除臭项目商务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了预付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业主向甲方(上诉人)支付合同额的30%预付款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被上诉人)支付合同额的30%预付款,即202.11万元。”竣工验收款的支付方式为“业主向甲方支付合同额的60%工程款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60%,即404.22万元作为竣工验收款。”质保金的支付方式为“质保期届满,乙方无质量问题,业主向甲方支付剩余合同金额的10%后,甲方在7个工日内支付67.37万元质保金(不计息)。”上述条款事实已经由原审法院认定。首先,该条款是双方自愿签订,商事合同中设置“背靠背”条款的本质,是付款方转移支付风险、减轻资金压力,合同双方对共担资金压力和风险形成了合意。其次,上诉人并未怠于向业主索要工程款。上诉人于2023年11月21日、2024年1月30日、2024年4月24日、2024年5月23日分四次由上诉人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向业主递送了四份《催款函》,业主收到此函后,业主方生产技术部为上诉人出具了对应的四份催款函回执。另外,上诉人也多次通过到访业主单位,电话、微信联系业主相关负责人等多种方式催要工程款,以此证明,上诉人并未阻止对原告付款条件的成就,且积极的向业主索要工程款。由于业主方并未全额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合同结算支付条件尚未达成,并非上诉人主观不愿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情形。所以,即便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不能成为分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承包方工程款的理由,也不应当继续让上诉人承担利息,因为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并未达成,原审法院即让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加速到期,还让上诉人按照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开始计算利息并支付,这样无疑严重加重了企业负担,也违背了合同订立的初衷。
康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10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到合同价款90%的条件已成就。一审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又给予一个月的结算期限,判决自2023年8月11日起算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背靠背”条款无效。
福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服从一审判决。
盛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冶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6,322元;2.判令冶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844,62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市场利率计算;3.判令福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盛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冶某公司、福某公司、盛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2日,冶某公司(分包方)、康某公司(承包方)签订《盛某公司酚氰废水除臭项目商务合同》,约定(仅列明与案涉争议相关条款):盛某公司酚氰废水除臭项目由康某公司进行施工,工作和供货范围为臭气设计风量30000m³/h,除味装置的设计(含保温泵房、工艺设计、设备基础、场地硬化排水、洗涤塔、生物滤池、活性炭吸附塔、风机、循环泵、收集管道、管道支架、密封系统、烟囱、电器、仪表、防雷接地施工图设计、电气、软件编程调试等)、设备制造、材料及设备供货及施工(含必要的备品备件、洗涤塔、生物滤池、活性炭吸附塔、内部塔盘、填料、风机、循环泵、收集管道、管道支架、密封系统、烟囱、设备调试、电器、仪表、防雷接地等),联动及热负荷试车、技术服务等。其中,土建、消防和火灾报警系统由冶某公司负责,其余均由康某公司负责;保证工程完整性(临时性、突发性)的其他施工项目,由康某公司负责原材料采购、制作、施工等,冶某公司协助。项目合同总额为637.7万元(含税),结算时间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业主(盛某公司)向冶某公司支付合同额的30%预付款后,冶某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向康某公司支付合同额的30%预付款即202.11万元;竣工验收款设备联动整体168小时性能验收合格后,并经第三方检测合格(检测报告单只出示苯乙烯、苯酚、硫化氢、氨、VOCs和臭气浓度6个参数),业主向冶某公司支付合同额的60%工程款后,冶某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60%即404.22万元;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康某公司无质量问题,业主向冶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金额的10%后,冶某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67.37万元质保金(不计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康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
2022年9月2日,康某公司、冶某公司就盛某公司酚氰废水除臭项目现场增量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仅列明与案涉争议相关条款)施工内容为电气控制系统PLC变更为DCS控制;污水池加罩由原来的侧封不加高,变为侧封加高1.2米,其中好氧池加高1.5米,包含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辅材费、措施费、人员保险费及税金;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88万元(含9%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冶某公司向康某公司支付合同额的30%预付款,项目整体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冶某公司向康某公司支付合同额的60%竣工款,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本合同未约定部分,按照2022年7月签署的《盛某公司酚氰废水除臭项目商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2023年7月10日,冶某公司盛盟项目部、盛某公司(业主单位)煤气净化车间共同在酚氰废水除臭工程项目验收单上盖章,其中“其他”处标明“质量符合要求”。
另查,就案涉工程,冶某公司向康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021,100元(含贴息费用10422元),剩余3,595,900元未支付。
再查,2022年4月26日,冶某公司中标酚氰废水除臭工程项目。同年6月2日,盛某公司(发包方)、冶某公司(承包方)签订《盛某公司酚氰废水除臭总承包合同》,约定(仅列明与案涉争议相关条款):盛某公司酚氰废水除臭项目由冶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盛某公司生化污水站事故池、除油池、气浮池、调节池等处的预处理过程及调节池、生化池、污泥回流池等处的生化处理。上述内容的设计、制造、采购、监造、运输、施工、安装、调试、消缺、最终交付以及备品备件和技术服务(含培训等)等所有工作;入场日期为2022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予调整,但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下内容摘自第四部分合同专用条款)12.4.1付款方式:办理入场各项手续、进场施工之后付工程款30%,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60%,预留工程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12.4.4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约定付款节点后60天。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承担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15.3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质保期满后60天内无息付清;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返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附件4履约保证金承诺书承包人保证在收到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向发包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500,000元。保证金将在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签署书面合格报告后,其余额退回给承包人,不计利息。施工完成后,冶某公司向盛某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结算书,随后盛某公司委托辽宁全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2023年8月14日,辽宁全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全盛审字[2023]-RP-062《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酚氰废水除臭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9,987,000元。盛某公司、冶某公司对该审核结果均无异议。另,盛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746,100元。就尚欠工程款,冶某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等,案号为(2024)辽0311民初1698号。该院于2024年9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盛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又另查,康某公司具有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分别为工程设计环境工程设计专项(大气污染防治工程)乙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又再查,冶某公司经核准于1992年7月31日成立。2019年8月2日,经登记机关登记,投资人由辽宁中科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变更为福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冶某公司、福某公司分别提交其2019年至2023年共计五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均出自会计师事务所。
一审法院认为,围绕当事人诉请,事实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康某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否支持;2、福某公司责任如何认定;3、盛某公司责任如何认定;4、保全保险费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冶某公司、康某公司就酚氰废水除臭工程项目签订分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业主(盛某公司)向冶某公司支付合同额的30%预付款后,冶某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向康某公司支付合同额的30%预付款即202.11万元;竣工验收款设备联动整体168小时性能验收合格后,并经第三方检测合格(检测报告单只出示苯乙烯、苯酚、硫化氢、氨、VOCs和臭气浓度6个参数),业主向冶某公司支付合同额的60%工程款后,冶某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60%即404.22万元;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康某公司无质量问题,业主向冶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金额的10%后,冶某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67.37万元质保金(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冶某公司向康某公司支付合同额的30%预付款,项目整体完工经业主验收后冶某公司向康某公司支付合同额的60%竣工款,剩余10%为质保金”根据上述约定,酚氰废水除臭项目90%的工程款的未支付金额应为2,834,200元(7,617,000元×90%-4,021,100元)。虽然协议约定业主向冶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冶某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向康某公司进行支付,但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分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承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现康某公司基于其与冶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主张相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康某公司的诉请,可认定冶某公司、盛某公司在作出工程项目验收单时,康某公司已就其施工工程的竣工归档资料一并提交,留余1个月的结算时间,该院认定在2023年8月10日,案涉工程项目90%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逾期未给付,冶某公司应向康某公司给付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即以2,834,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质保金,因质保期已届满,同时冶某公司、盛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因康某公司施工不当导致的质量问题且康某公司拒绝修复,故康某公司要求给付质保金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福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成为冶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持续至今,案涉债务产生于2023年,福某公司应对其持股期间,其与冶某公司之间的财产相对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负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重在审查一人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细清晰、经营场所是否独立等。本案中,冶某公司与福某公司各自拥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从冶某公司、福某公司提交的2019年至2023年审计报告来看,两公司独立核算与审计,第三方会计机构对两公司的审计反映了两公司的财务独立状况、年度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等,形式上未发现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康某公司认为冶某公司审计报告中“其他应收款”金额巨大,福某公司对其与冶某公司的关联交易未进行披露,构成财务混同一节,该院认为双方发生交易往来并不必然违反法律规定,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规定,财务如实记载即可。同时,冶某公司、福某公司针对康某公司的异议,从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及金额差异产生原因、母子公司财务并表等方面分别作出了解释和说明。因此,福某公司已就其与冶某公司财产独立事项履行了举证责任,在康某公司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仅以福某公司为冶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即要求福某公司对冶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康某公司要求盛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本条款文义表述中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通俗地讲,实际施工人就是在上述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康某公司具备环保工程专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且无证据证明发包人盛某公司对康某公司的施工提出明确反对意见,因此,康某公司属于合法的专业分包,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亦不能依据该条约定要求盛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外,康某公司在庭审中又提出债权人代位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对债权人代位权及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提起代位权诉讼权利进行了规定,其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冶某公司已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盛某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等,不符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之一即“怠于行使”,故对康某公司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康某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全保险费6000元,系其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应由投保人支付。康某公司请求冶某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辽宁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山东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595,9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834,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山东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51元,由辽宁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山东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0元,应予退还35,6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辽宁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冶某公司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1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案件,本院已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2024)辽03民终313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鞍山某煤气化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辽宁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合计3,740,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242,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二、辽宁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3,240,900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承建鞍山某煤气化有限公司酚氢废水除臭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辽宁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2,092元,由鞍山某煤气化有限公司承担40,646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辽宁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1446元,应予退还40,646。保全费5000元,由鞍山某煤气化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1.86元,减半收取440.93元,由鞍山某煤气化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盛某公司酚氰废水除臭项目商务合同》及《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业主(盛某公司)向冶某公司支付合同额的30%预付款后,冶某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向康某公司支付合同额的30%预付款即202.11万元;竣工验收款设备联动整体168小时性能验收合格后,并经第三方检测合格(检测报告单只出示苯乙烯、苯酚、硫化氢、氨、VOCs和臭气浓度6个参数),业主向冶某公司支付合同额的60%工程款后,冶某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60%即404.22万元”、“合同签订后,冶某公司向康某公司支付合同额的30%预付款,项目整体完工经业主验收后冶某公司向康某公司支付合同额的60%竣工款”。可见,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上诉人累计应支付被上诉人90%的工程款。又因利息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以上诉人收到第三方盛某公司向其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但该项付款条件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不能作为上诉人无限期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验收时间,再留余1个月结算时间,认定2023年8月10日案涉工程90%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1.4元,由上诉人辽宁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