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2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公司(以下简称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4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1.依法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4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辽**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依法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辽**公司和鞍钢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分包,否则发包人取消承包人技术改造相关入围资格,并终止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辽**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其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维护辽**公司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辽**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依法撤销鞍高劳人仲字【2023】156号裁决书;2.依法判令辽**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鞍钢股份大型总厂无缝177产线升级改造除尘器安装项目发包给辽**公司,辽**公司将鞍钢大型无缝177产线塑烧板除尘项目劳务分包给鞍山安和工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代表鞍山安和工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与辽**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受**雇佣在鞍钢大型无缝177产线塑烧板除尘项目车间从事铆工工作。2022年6月30日,***在工作期间由于下雨湿滑,不慎从高处坠落直接坠地,受伤后被送往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胸、肺挫伤、骨盆骨折,**与***双方分担支付了医药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辽**公司是否将鞍钢股份大型总厂无缝177产线升级改造除尘器安装项目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单位,辽**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辽**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鞍山安和工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结算材料经手人处有**签字,***受**雇佣到案涉项目从事劳务工作,鞍山安和工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现主张由辽**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自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辽**公司对***的受伤事实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是对劳动者(包括劳务提供者、被雇佣者)权益提供保护的兜底性责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此可见,用工主体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为案涉工程应为用人单位业务或经营范围内的工程以及用人单位将属于自己业务或范围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根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辽**公司,辽**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鞍山安和工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以上事实有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辽**公司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辽**公司与鞍山安和工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予以佐证。其次,安和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也并非**和公司所雇佣、受其所管理,因此本案情形并不符合用工主体责任的构成要件。此外,***虽抗辩辽**公司和鞍钢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否则发包人取消承包人技术改造相关入围资格,并终止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辽**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其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为双方意思自治行为,***既非合同当事人,又非相关权利人,无论辽**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违法分包的事实,均不能产生辽**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闫亚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