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0925民初1045号 原告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169266944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宁武县阳方口镇阳方口煤炭集运站西侧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073077180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原告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因证据不足,需补充证据,于202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原告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原告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463元,因原告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0000元,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元,剩余30438元退还原告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