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鑫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2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鑫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希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11日生,***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调民三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鑫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三庭副庭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到辽宁鑫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受辽宁鑫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指派,于2015年7月3日去涡阳县刘店煤矿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孙鹏受伤。2015年11月24日,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与辽宁鑫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辽宁鑫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公司,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为辽宁鑫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与辽宁鑫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辽宁鑫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二之规定判决:**与辽宁鑫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辽宁鑫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辽宁鑫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与**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提交的台账照片、光盘和考勤表复印件既没有来源,也没有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一审仅凭以上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当庭播放**妻子与上诉人***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视频,该视频中公司工作人员承认**为公司员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该视频中公司工作人员为公司工作人员**无异议。**为本案一审上诉人诉讼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系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并且一审作为上诉人诉讼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在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妻子与上诉人***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视频中,**认可**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考勤表,上面记载了**的工资及考勤情况。上诉人***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结合视频资料、工资表及考勤表能够确认上诉人***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应琦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