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辽12行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调兵山市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希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铁岭市工会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富毓舒,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2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4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孙鹏系原告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于2014年6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在工作期间第三人受原告指派,于2015年7月3日去涡阳县刘店煤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涡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第三人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铁岭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四)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被告铁岭市人社局提交的调兵山市法院、铁岭中级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受原告指派在去涡阳县刘店煤矿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被告铁岭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受上诉人指派,于2015年7月3日去涡阳县刘店煤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错误的。**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其在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受单位指派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认定登记表》中明确列明的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提交二人以上证人证言及工作中受伤的证明材料、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没有按要求提供证人证言。劳动部门只是凭劳动关系确认的法院判决就认定**是受单位指派,并且认为法院的判决不需要证明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关系确认的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可以看出,**是受单位指派的法院判决,只是其本人陈述,没有在庭审中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对此也从未予以承认。一审法院根据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材料证明的判决就认定是工伤,明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7)辽1224行初36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对受伤职工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所确认。2014年6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单位指派,于2015年7月3日去涡阳县刘店煤矿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孙鹏受伤。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上诉事实与理由与一审时提出的一致,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第三人遭遇交通事故后,曾就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相关问题与上诉人负责人**沟通协商,***同意支付第三人“三个一次性待遇”,拒绝赔偿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成,第三人才通过法律救济方式维权。双方协商一事,有视频资料已提交法院,该证据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对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受上诉人指派在去涡阳县刘店煤矿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无需举证证明,且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及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鑫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