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昇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特106号
申请人:沈阳昇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卧牛石乡元宝窝堡村。
法定代表人:安玉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欣,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侠,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康平县,**侄女。
第三人: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希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沈阳沈阳昇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扬人力资源公司”)与被申请人**、第三人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昇扬人力资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法劳人仲字〔2021〕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非工伤医疗费案件,而是工伤待遇问题,该争议不符合一裁终局的决定;二、沈法劳人仲字〔2021〕4号仲裁裁决书中,**的工资出现了三个不同的数字,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昇扬人力资源公司已为**交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仲裁裁决由昇扬人力资源公司支付错误。
**称,同意仲裁裁决。
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称,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沈阳市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8日作出沈法劳人仲字〔2021〕4号裁决,裁决事项为:一、自2021年2月28日起解除昇扬人力资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依法生效后十五日内,昇扬人力资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19.58元(6,633元/月×60%×9个月)(具体数额以社保审核为准);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633.78元(7,070.42元×9个月)(具体数额以社保审核为准);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850.00元(8,685.00元×10个月),同时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4、停工留薪期工资78,165.00元(8,685.00元×9个月);5、医疗费(自费)377.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2.000元〔24.00元/天(7,070.42元÷30天×10%)×28天〕;三、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昇扬人力资源公司主张“本裁决不应为终裁裁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约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昇扬人力资源公司主张本案为工伤待遇案件,而工伤待遇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故本仲裁裁决为终裁裁决,对昇扬人力资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昇扬人力资源公司所提出的**工资数额有误和工伤保险支付主体错误另两项主张也均不足以认定沈阳市法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案涉裁决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且该仲裁裁决也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昇扬人力资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昇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法劳人仲字〔2021〕4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昇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石瑷丹
审判员  董 菁
审判员  孙晓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鑫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约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