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天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天***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上海路浦东街3号-新疆信合创新创业基地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师金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雪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肃省白银市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扬,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品正,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希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2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48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天宇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仲裁裁决是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不具有维持的法律权限,仲裁裁决书经前置程序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应作出确认具有劳动关系的判决,不应当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如此会导致天宇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处于真空状态,纠纷未得到解决;2.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种证件、考勤表内容模糊不清、证人证言未到庭质证,天宇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以上述证据认定***与天宇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明显不当。虽然***务工的工程项目与天宇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已与天宇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并将所有劳务费直接支付给了工人和包工头,在案涉项目中,天宇公司并未行使任何权利。另,***在进入工地之前跟包工头韩某口头约定该项目干完后按照工作量一次性结清劳务报酬,中途可以借支生活费用,由此可以看出,***仅提供一次性劳务工作,不具备劳动关系特征。
***辩称,天宇公司是企业,***是劳动者,天宇公司与***主体适格,***受天宇公司委托的案外人韩某招聘,在***施工中,天宇公司对***进行管理和约束,安排工作并打考勤,***与天宇公司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与天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鑫丰公司述称,***从未与鑫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鑫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0日,发包人鑫丰公司与承包人天宇公司签订一份《徐州矿物(集团)新疆天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俄霍布拉克煤矿(以下简称天山矿业俄矿)综放工作面拆除安装项目劳务发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发包合同》),项目名称为5106、5108综放工作面拆除安装项目,项目地点在俄矿。5106综放工作面拆除的计划工期为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9月30日,5108综放工作面安装的计划工期为2021年8月24日至2021年10月14日。天宇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项目转包给他人,也不得肢解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天宇公司派遣的建制拆除安装及运输队伍不少于100人,要派遣一名具有项目经理资格的管理人员做本项目的负责人,要做好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所有进驻施工人员必须持有正规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包括煤矿安全生产一般从业人员操作证、煤矿安全生产特种作业员操作证、煤矿安全生产班组长资格证、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等。此外,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内明确韩某为项目经理,合同落款处,韩某以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的身份与鑫丰公司盖章签字确认。2021年8月12日,天宇公司与韩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韩某完成天宇公司与客户单位签订的业务外包协议中的外包工作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合同期为2021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韩某在协议约定期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韩某自行解决工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纠纷,韩某自行跟客户单位核算发生的业务外包费用,由天宇公司根据韩某核算好的业务外包数据向客户单位开具劳务费发票,天宇公司收到客户单位支付的劳务费后扣除税金和2%的管理服务费,将韩某人员工资全部分别支付给韩某,在收到韩某确认无误的及相关款项后,2日内足额发放人员工资,不得拖延克扣,如因韩某原因推迟发放,由韩某向员工解释说明。天宇公司与韩某在该合同中盖章及签名捺印。2021年9月5日,甲方鑫丰公司、乙方天宇公司、第三方韩某签订一份《三方协议》,载明“2021年8月10日,韩某受天宇公司授权委托与鑫丰公司签订《劳务发包合同》,工程负责人为韩某。现因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准备不足,不能满足矿方进度要求。经过与鑫丰公司协商决定解除该合同。因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工伤事故,费用由韩某本人自行解决,与天宇公司无关。该项目的工人工资由鑫丰公司代发”。该协议有上述三方的盖章及签名捺印。2021年9月14日,韩某出具承诺书言明“其已结清俄矿工程全部工资及所有相关费用,即日离开徐州天山矿业俄矿,如有聚众闹事等行为发生,与鑫丰公司和徐州天山矿业俄矿无关,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一切后果。”另查明,***经人介绍于2021年8月24日至2021年9月1日在案涉综放工作面工作,接受韩某的管理,2021年9月1日亦是其受伤之日。受伤后,***的工资已有人结算完毕。2021年11月1日,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与鑫丰公司、天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仲裁庭审中,***向仲裁委提交了工种证件、考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天宇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工程系煤矿综放面拆除安装项目,鑫丰公司将其承包的俄矿5106、5108综放面拆除安装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天宇公司完成,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发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天宇公司要派遣具有相关资格证的工人持证上岗,并做好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要求其公司有一名项目经理做项目负责人。该合同明确韩某是天宇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及天宇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代表人。合同签订后,天宇公司虽与韩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载明韩某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基于此,包含***在内的人员才在韩某的管理下进行上述施工活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天宇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该工程的劳务由鑫丰公司分包给天宇公司,施工权利为天宇公司享有,***应招进入案涉工程从事相关工作,系为天宇公司提供劳动,工作内容属于天宇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受天宇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及项目经理韩某的劳动管理,获取报酬。***作为劳动者,其主张与天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向法庭举证证实案涉工程的内容、其提供劳动的事实、韩某的身份等,且仲裁裁决书中亦确认其已提交了工种证件、考勤表、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而天宇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虽举证鑫丰公司与其公司的《劳务发包合同》已通过《三方协议》解除,韩某承诺自行解决与工人之间的劳动纠纷,自行承担工伤赔偿等事故责任,但上述内容形成时间晚于***为天宇公司提供劳动并受伤的时间,且系天宇公司与韩某的内部约定,不影响本案天宇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天宇公司以***的工作任务系短期性、临时性为由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不禁止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天宇公司的上述诉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天宇公司要求判令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乌鲁木齐市天***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天宇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鑫丰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发包合同》,将5106、5108综放工作面拆除安装项目发包给天宇公司。***经韩某招用,在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此期间,韩二华以天宇公司名义向***发放工作证,对***的工作进行安排及管理。经审理查明,韩某系天宇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及案涉《劳务发包合同》的授权代表人,天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收益人,故本院认为,韩二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招用、管理工人,发放工资等行为均代表天宇公司,应由天宇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天宇公司上诉称,***所提供的劳务是一次性个人劳务,并且***所提供的工作证上加盖的印章不清楚,考勤表非原件,亦很模糊,但法律并未禁止建立短期劳动关系,且上述资料系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天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天宇公司一、二审均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故天宇公司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与***均系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且已形成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天宇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本案系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因天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天宇公司要求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进行针对性、明确性的处理,一审法院虽然对天宇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进行评析,但未在裁判主文中明确写明,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市天***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乌鲁木齐市天***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乌鲁木齐市天***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古丽娜尔依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沈  梅  花
书 记 员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