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04民初864号
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祥海食品厂,住所地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江海办事处海龙居委会北官坨**。
投资人:赵礼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祥海食品厂经理,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富,丹东市振兴区良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东齐路**/div>
法定代表人:母家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华,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南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希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辉,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祥海食品厂(以下简称祥海食品厂)诉被告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海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马传富、被告港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华、杨**骏、被告鑫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海食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被告不当施工造成原告厂房的墙体下沉开裂等问题所需要的厂房损坏修复费用423912.35元;2.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不能使用厂房停产4年的经济损失2334932元;3.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审计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水产品的加工、冷藏、储存等业务,自2011年设立以来,一直经营良好。2016年5月,被告港口公司经丹东市发改委批准后,开始实施丹东港跨区域供水工程,工程由被告鑫丰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鑫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供水管线需经过原告厂区,采取地下钻洞顶管的方式进行施工。在钻洞经过原告厂区时,造成原告的厂房、地面、地面多处裂缝、下沉,厂区门前路面裂缝等危及原告厂房安全的严重后果。原告的制冷设备中氨气因此封闭不严、外泄,出现安全隐患。基于安全考虑,原告不得不停产。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厂房损坏修复费用为423912.35元,停产损失为2334932元。
被告港口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由被告鑫丰公司施工,施工单位已赔付原告15万元,所谓施工损失已经协商解决,与本公司无关;2、无法证明房屋开裂下沉与施工有直接因果关系,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不是本案诉讼中形成的。被告在(2018)辽0604民初379号案件中,已经就该司法鉴定书存在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异议,因原告撤诉,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法庭及鉴定单位没有答复。另外三个司法鉴定书是在(2019)辽0604民初1195号案件形成的,被告鑫丰公司不是当事人未参与现场调查,被告均向法庭提出异议,因原告撤诉没有给被告答复。3、现在原告的房屋正在经营使用,原告诉称厂房下沉及制冷设备中氨气因此封闭不严、外泄,出现安全隐患系原告自己的诉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结果与被告的施工有因果关系,因此没有停产损失赔偿的问题。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原告的诉称认定停产的发生,原告提出赔偿停产损失的请求应予驳回。4、原告提出赔偿损失没有法定理由,如果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也是承担修复的法律责任,而不是直接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5、因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的鉴定及审计报告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费及审计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鑫丰公司辩称:管道施工和墙体开裂没有必然联系,所谓的鉴定书出现多处错误,与事实不符。鉴定书中没有进行计算、推理就得出结论,草率不负责任。鉴定书中多处非常重要的基础数据存在错误,比如说施工管道管径和施工管道与厂房墙体的距离等对施工影响范围和程度有重要关系的数据都是虚假的,均比真实数据提高一倍左右,然而这两个数据是对施工影响最关键的数据,对这一点我们保留司法诉讼的权利。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5万元,就是施工保证,施工过程中如果造成某种损坏多退少补,这就是赔偿费。原告之前所述的过路费完全不属实,过路费与我们无关。关于其他鉴定报告,我们公司没有参与,也不清楚。施工影响范围和氨气泄露造成工厂停产没有必然联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施工造成氨气泄露因而停产,所以我方建议重新进行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由于施工造成的厂区停产损失的诉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港口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照片,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修复意见书、工程造价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两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施工行为与其停产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港口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协议书5份、重新鉴定申请书、房照、宗地图、土地批复,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被告港口公司与鑫丰公司签订丹东港跨区域供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港口公司将丹东港跨区域供水工程(顶管部分)发包给被告鑫丰公司施工,2016年5月20日开工,同年10月20日竣工”。涉案顶管工程施工时从原告厂房前经过,原告厂房部分墙体出现裂缝。2016年8月30日,被告鑫丰公司给付原告150000元,关于该款的性质原告主张系过路费,就是允许被告在原告厂房周围进行施工,两被告主张该款系施工单位与原告解决争议的补偿费用。
2018年3月5日,原告以港口公司为被告、鑫丰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港口公司与鑫丰公司赔偿因被告施工不当造成原告厂房的结构损失及不能使用厂房停产的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厂房、墙体、地面、地面等出现裂缝与被告施工工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依法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8〕建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推断墙体1、墙体4、墙体10、墙体9、墙体15的裂缝与被告顶管施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无法判定涉案房屋其他房间裂缝是否与被告施工工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该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3月27日,被告港口公司以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基础与事实不符,分析说明没有科学的理论依据,要求撤销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要求重新鉴定。2019年4月17日,原告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墙体裂缝与被告及第三人顶管施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019年7月1日,本院做出(2018)辽0604民初37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构成诉讼法上具体诉讼请求的实体内容,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9年8月8日,原告以港口公司及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被告施工不当造成原告厂房的结构损失及因不能使用厂房停产的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厂房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8〕建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现场勘察实际情况,于2019年11月6日做出锦建检鉴函字(2019)第111号修复意见书。之后,原告申请对修复方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4月,本院委托辽宁方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8〕建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锦建检鉴函字(2019)第111号修复意见书及现场勘验等做出〔2020〕造鉴字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祥海食品厂墙体下沉开裂等问题的修复方案的工程造价:423912.35元。关于原告申请的因不能使用厂房停产的经济损失,本院委托丹东东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丹东正专审〔2020〕61号审计报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祥海食品厂因不能使用厂房停产的经济损失数额每年为583733元。2020年7月7日,原告以对被告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9)辽0604民初1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港口公司将涉案顶管工程发包给被告鑫丰公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现经鉴定机构鉴定,推断原告的墙体裂缝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鑫丰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厂房墙体裂缝,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提供了四份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提供的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8〕建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在另案诉讼中申请鉴定并通过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本案的原告及两名被告均参与了该鉴定。虽被告港口公司在另案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其理由并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证据采信。关于锦建检鉴函字(2019)第111号修复意见书及〔2020〕造鉴字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鑫丰公司未参与,但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是依据三方当事人均参与的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8〕建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机构亦是在诉讼中通过本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之处,故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的房屋损坏的修复费用为423912.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不能使用厂房停产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产与被告施工行为对其厂房造成损坏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鑫丰公司施工期间给付原告的150000元的性质问题,双方未签订协议,现双方各持己见,但该款的确是施工期间因施工涉案工程给付,即便如原告所述是“过路费”,亦应认定是被告因施工给付原告的补偿。
综上,被告鑫丰公司应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273912.35元(423912.35元-15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祥海食品厂的厂房修复费用273912.35元;
二、驳回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祥海食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71元,由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祥海食品厂承担26004元,由被告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67元。鉴定费261000元,由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祥海食品厂承担36000元,由被告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华
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慧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