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祥海食品厂与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604民初379号
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祥海食品厂,住所地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江海办事处海龙居委会北官坨***号。
投资人:赵礼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飞,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美,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东齐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母家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骏,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希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辉,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祥海食品厂(以下简称祥海食品厂)与被告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3月26日,被告大东港公司申请追加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矿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追加。2019年4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礼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飞、高华美,被告大东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骏,第三人鑫丰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海食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厂房墙体裂缝与被告大东港公司及第三人鑫丰矿业公司顶管施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水产品的加工、冷藏、储存等业务,自2011年设立以来,一直经营良好。2016年5月,被告经丹东市发改委批准后,开始就丹东港跨区域供水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供水管线需经过原告厂区,被告采取地下钻洞顶管方式进行施工,造成原告厂房、地面、墙体多处裂缝、下沉,危及原告厂房安全。原告的制冷设备中氨气也因此封闭不严,造成外泄,出现安全隐患,原告不得不停产。被告在施工时采用的施工方式未进行科学的地质构造分析,工艺不符合地下结构的安全性要求,是造成原告厂房处于危险的唯一原因。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请求是原告以诉讼标的为基础提出的具体实体权利请求,即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所要追求的实体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者具体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给付之诉是原告基于给付请求权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给付行为的诉讼。给付之诉中的诉讼请求就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某种给付行为的主张。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财产受到损害,系侵权诉讼,亦系给付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由此可见,原告在本院释明之后仍坚持将确认其厂房墙体裂缝与被告、第三人的顶管工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并不合适,该主张不构成诉讼法上具体诉讼请求的实体内容,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祥海食品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云峰
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胜娟